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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阎广康与张桂菊、刘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广康,张桂菊,刘质斌,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018号原告:阎广康,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菊,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陈涛之母)。被告:刘质斌,女,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受害人陈涛之妻)。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刘质斌,女,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王朱村*组***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广康诉被告张桂菊、刘质斌、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广康的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张桂菊及被告张桂菊、刘质斌、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广康诉称,2016年7月29日22时10分,陈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载汽油)沿临淄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朱村东路口,在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阎广康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起火,致陈涛当场死亡、阎广康受伤,车辆烧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阎广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96.39元。被告张桂菊、刘质斌、陈某辩称:首先,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分成比例去赔偿,不应当按照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去分担;其次,车辆损失主张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并非原告,而且,在2016鲁03**民初3728号案件中,本案原��已经明确说涉案车辆是借来的,且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车损价值过高;原告保全错误,在2016鲁03**民初3728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并非死者陈涛生前财产也非遗产,所以,答辩人保留原告主张错误保全进行索赔的权利;答辩人没有继承死者陈涛生前财产,所以,即使陈涛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2时10分,陈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载汽油)沿临淄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朱村东路口,在向西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的阎广康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起火,致陈涛当场死亡、阎广康受伤,车辆烧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阎广康各承担事故的��等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山东凯日焊业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1569.06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垫支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一案件本院已作出(2016)鲁0305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工资表六份、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南杨村委证明一份、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调解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涛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载汽油)与阎广康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起火,致陈涛当场死亡、阎广康受伤,车辆烧毁,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阎广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阎广康、陈涛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陈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围,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在继承陈涛遗产范围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84.53元[10000+(31569.06-10000)×50%],被告提出异议,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95.3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98.84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31.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26天,计款2136.94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提出异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本院支持78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0元,被告提出异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26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企业连续务工满1年以上,且能提供有效社会五险证明,故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17610.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父阎树文,于1955年1月11日出生,由二人抚养,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18年,计款8567.10元(9519×18×0.1/2);原告之母贾春英,于1954年3月28日出生,由二人抚养,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17年,计款8091.15元(9519×17×0.1/2),以上共计16658.25元,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4682.25元;8、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21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作为主体与车辆行驶证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有单据为证,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支持5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面颊部色素明显改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中载明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阎树文而非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案主张;12、原告为被告垫支丧葬费20000元,同一事故另一案件所作(2016)鲁0305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未作处理,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菊、刘质斌、陈某在继承陈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广康医疗费20784.53元、误工费12795.36元、护理费21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4682.2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垫付款20000元,以上共计1429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阎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诉讼保全费1306元,由原告阎广康负担942元,被告张桂菊、刘质斌、陈某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