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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有与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有,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60号原告:张家有,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区(凃寨)。法定代表人:留拥进,董事长。原告张家有与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8710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委托原告代为鞋面高频加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10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企业信息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即结算凭证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101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结算凭证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结算凭证上有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101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代为鞋面高频加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87101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鞋面高频加工,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87101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871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有加工款1871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福建上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兰 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