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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那丹伯镇内。组织机构代码:69102993-6。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5711435X。法定代表人:王秋立,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销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轮拖主机、备件经销政策合同》第三项“结算方式”、第四项“市场库存与调整”的内容来看,双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2、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当支付货款。我方曾提出对未售出的主机调剂,由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变动导致货物无法调剂;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核准库存、数量、总价款等事宜,我方在核准当天提出库存返厂问题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核对后未履行义务;对账单只是剩余库存机械的数量以及发货时的总价款的核对,不能说明我方承认或同意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我方授权导致库存产品无法对外销售。徐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徐超未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出任何保证,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针对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销售关系。2、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对我方起诉的欠款数额当庭认可。3.双方的对账单显示累计欠款,是欠款的证据。4、徐超是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其愿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是保证的一种形式。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超偿还货款199720元及违约金23548元。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货款200370元,至今未支付。徐超系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370元有双方的合同、对账单证明,故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货款1997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548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由徐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徐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9720元,徐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轮拖主机、备件经销政策合同》第二项结算方式规定:主机执行按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价格,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全额结算付款;第三项市场库存与调整规定:对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库存90天内未能售出的主机,由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调剂,费用由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轮拖主机、备件经销政策合同》规定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库存90天内未能售出的主机由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剂,但同时又规定按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价格,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全额结算付款,且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的又是欠款金额,因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轮拖主机、备件经销政策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而非代销合同。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系代销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超在《轮拖主机、备件经销政策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保全费1670元,由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760元,徐超负连带责任;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东丰县汇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徐超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