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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刘莹,徐国军,白成龙,刘丽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820号原告:刘桂珍,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刘莹。(未到庭)第三人:白成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军(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徐国军,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丰组***号。第三人:刘丽秋,无职业。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刘莹、第三人白成龙、徐国军、刘丽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第三人白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第三人徐国军、第三人刘丽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沈河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更名过户。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于1997年5月13日转卖给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在2002年3月3日,徐国军、白成龙又将此档口转卖给第三人刘丽秋,在2016年10月19日刘丽秋又将此档口转卖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名过户此档口,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徐国军辩称,原告陈述的档口买卖情况属实,当时是因为我们买了以后没几天就卖了,还是赔钱卖的,所以没考虑过户的事情。第三人白成龙辩称,同第三人徐国军意见。第三人刘丽秋辩称,我当时买了以后,我要求更名过户的时候,刘莹不配合,说去过户都不来,然后也找不到刘莹了。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登记在被告刘莹名下。1997年5月13日,被告刘莹与第三人白成龙、徐国军签订《档口转卖协议》,将该档口转让给第三人白成龙、徐国军。2002年3月3日,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与第三人刘丽秋签订《档口转卖协议》,又将该档口转让给第三人刘丽秋。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刘丽秋与原告签订《档口转卖协议》,将该档口转卖给原告。上述三份转卖协议,各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为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档口转卖协议、产权证、契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档口转卖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涉案档口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建筑面积7.36平方米)为原告刘桂珍所有;二、被告刘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到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名下,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由被告刘莹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由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承担;三、在被告刘莹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后二日内,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协助第三人刘丽秋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到第三人刘丽秋名下,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由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由第三人刘丽秋承担;四、在第三人徐国军、白成龙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后二日内,第三人刘丽秋协助原告刘桂珍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五爱服装城3B593号档口(建筑面积7.3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到原告刘桂珍名下,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由第三人刘丽秋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由原告刘桂珍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