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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李陆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李陆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居委会德昌街翡翠豪庭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9748041M。法定代表人梁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陆军,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陆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陆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52.49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陆军支付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15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陆军支付面单押金5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陆军支付其他垫付款1962元;五、驳回原告李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没有查清李陆军的收入构成。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6行“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的第2点,“原告收入以其派件数量及收件数量计算,多劳多得”,结合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4行,“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底薪,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进行计件支付,虽然原告对于收件价格享有一定自主权,但也必须在被告的价格限额内进行”,原审法院对李陆军的收入构成认定明显有失偏颇。业务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派件1.2元每件×派件数量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收件(客户支付的费用-底价)×收件数量李陆军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底价×收件数量)如上表,李陆军的收入并不是全部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仅限于派件的费用,由于李陆军收件的定价、及李陆军实际从客户处收取的费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并不过问,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仅按照和李陆军预先协商好的底价(即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举证的中转费价格表及后面附的运单明细中显示的费用)向李陆军收取,因此李陆军在客户支付的费用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收取的底价之间所赚取的差额是由李陆军自行收取,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这部分费用,反过来是李陆军要按照(底价×收件数量)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当李陆军当月的收件远比派件多的时候,李陆军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的收件费用就比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向李陆军支付的派件费用要多,结算的时候二者冲减,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不需要向李陆军支付费用,反而是李陆军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差额。上述情况李陆军一审的举证己进行了证实,李陆军举证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李陆军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收取款项:序列时间金额(元)12014.8.251438.5522014.9.262868.1532014.10.21756.542015.1.123931.652015.2.125799.0562015.5.13662.272015.5.14662.282015.11.133350.492015.12.141242.31102016.1.14935.1112016.2.66682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认定:“虽然原告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但该些款项周期不定、款项不定,无法证实该些款项对应的时间及性质”李陆军自己举证这些就是他每个月对应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居然认为“无法证实该些款项对应的时间及性质”。事实上就是因为上述的收入构成,导致李陆军有的月份要倒过来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收件费用和派件费用的差额,所以有的月份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根本不需要向李陆军支付费用。一审法院无视李陆军提供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认定李陆军每个月须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派件和收件的合计工资,因此造成其自身判决的前后矛盾和背离事实。判决书第4页第3行:“被告提交的中转费价格表、收快递清单,原告对有被告盖章的单据有异议,被告又无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若该中转费价格表、收快递清单仅是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话,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也很合理。但事实上李陆军也提交了收快递清单,两份收快递清单的运单号码全部对应,但在出货费和总费用之间存在差额,这个差额就是李陆军收件自行收取的费用。因此,原审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进行计件支付”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和李陆军是否有承揽关系。李陆军举证了QQ聊天记录1页,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举证了QQ聊天记录12页,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10行认定“QQ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由无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事实上庭审过程中一审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仅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显示的李陆军的QQ号码(12×××56)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确认该QQ号码是李陆军的,不能一刀切地认定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4页第1行“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及与原告有关,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因为其没有细心查看一审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在庭审中一审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向法庭提交QQ聊天记录的电子源文件予以核对,但一审法院拒绝核对造成了认定有失偏颇。QQ聊天记录的第一页是李陆军QQ的个人信息,其显示的QQ号码为12×××56,和李陆军举证的聊天记录中的QQ号码是一致的,其显示的生日8月26日,属龙,故乡汕尾海丰县都和李陆军的个人信息一致,下面显示的姓名“李三”,就是QQ聊天记录中的“燕子李三”,因为在电脑操作中对QQ聊天记录中的“燕子李三”进行个人信息查询,是显示第一页中的个人信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又无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及于原告有关”是错误的,QQ聊天记录中的“燕子李三”就是李陆军。2015年3月19日,李陆军将《圆通快递片区承包合同》发给大良中部-峰(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注峰),虽然后来该合同没有签订,但该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圆通快递片区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凤翔、古鉴、新窖片区承包给乙方,承包合同期为三年,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乙方在2015年4月10日起需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按金,分十个月从派件费工资里面扣,甲方在合同执行日起首两个月应给乙方1.3元1票的派费发放,之后1.2元1票,甲方出货底价一系列表须交付乙方。这些实际履行的内容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的一致,并且由于30000元按金从派件费中扣,也解释了为什么2015年3月份起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基本上没有向李陆军支付费用。2015年3月22日燕子李三说:“很有信心,在短期的时间内会做点成绩给你看的”,2015年3月25日大良中部-峰说:“你要准备好身份证复印件,明天铺租冯生,会联系你”,2015年4月4日,燕子李三说:“锋哥你放心,我既然跟你要了凤翔,无论赚多赚少我会永久做下去”,证明《圆通快递片区承包合同》实际一直在履行。2015年4月14日,燕子李三说:“说实在的,其他人我真的不想理会,汇通,天天,中通等等”,2015年5月4日,燕子李三说:“旺季我一个人都一百左右票,不算我弟,他比我更多,做的了就明天拿个报价表给我,明天走你那边,韵达就不走了,我们也不想这边走一点那边走一点,希望一家收走好结算”,这些证明李陆军在承包圆通的同时还承包其他的快递公司。2015年11月23日,燕子李三说:“锋兄我们几个在中部也做了那么久了,现在做到这个样,都没信心了,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个12月份起做回业务员,压金2月份全部退给我们,过了年就不在中部做了,第二就是你能给什么优势给我们,我们自己到凤翔搞个铺面,找回信心重新做!这就是我们三个的意思!现在我们三个一点信心都没了,都说要打退堂鼓了!好聚好散:说不定哪天还能合作的,没必要”,梁注峰回应道:“你一直都觉得我没有给底价你,你去问问其他承包的,哪个比你便宜比你优惠”。这些证明2015年11月李陆军想结束合伙承包的方式,回复之前个人承包的方式,这里也解释了为什么从2015年3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基本上没有向李陆军支付费用。这些QQ聊天记录清楚显示了李陆军一直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是个人承包承揽关系,2015年3月李陆军和郑水柳、郑锡场3个人希望以合伙承包的方式、自行租赁铺位承包更大的片区,赚取更多的利润,在2015年11月结束了合伙承包。李陆军在承包圆通的同时,实际也承揽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因此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和李陆军是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对“其他垫付款”的判决不合理。李陆军举证的9页快递单上,均有显示“代收货款”,在圆通速递的官方网站(××/cn/product/Paymentcollection.html)上有代收货款业务的明确介绍:“按照寄件方(卖家)与收件方(买家)达成交易协议的要求,为寄件方提供快捷的物品寄递,并代寄件方向收件方收取货款,同时按照约定时间将货款返还给寄件方的服务。”在李陆军提供的快递单上,代收也写在收件人的部分,即快递员向收件人代收货款后,向寄件人返还该货款。李陆军作为揽件员,不可能按照应该代收的货款预先向寄件人垫付款项,第一,圆通速递没有这项业务,理论上哪个快递公司都不可能有这项业务,怎么可能不知道寄件人寄出的是什么物件的情况下快递公司预先向其支付货款?这己经大大超出快递公司作为物流的定义及快递公司可以承担的风险;第二,若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李陆军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一个劳动者怎么可能帮公司垫付客户的货款?第三,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李陆军关于垫付款的情况,李陆军自己都说明不清,且审判员问李陆军垫付款2494元的构成是怎样的,李陆军自己都回答不上来。试问,若是一个员工为公司垫付了款项,那他必然对这些款项十分清晰,因为那是他的血汗钱,但在李陆军这么含糊其辞的回答后,一审法院居然判决了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须向其支付这笔莫须有的款项。而法院最终判决的1962元,也不知道是如何构成的,因为就李陆军提供的快递单的总数是1994元。退一步讲,如像李陆军主张的那样其私下向代收货款的寄件方预先垫付了货款,则进一步证明李陆军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因为如上所述,作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不会为单位承担这个垫款风险的。四、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的认定也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8页第二段,“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不一。原告主张系因其主张拖欠的工资而被被告单方违法辞退,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被多次投诉,但被告提交的投诉记录(系统截图)既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且时间跨度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且部分记录显示均己处理完毕,被告再因此于2016年3月对原告作出解除处理明显与常理不符”,常理来说,一般员工主张单位拖欠工资会由员工提出辞职,如果单位拖欠工资的话,一般也就拖着不付,怎么会因此辞退员工呢?而且从李陆军2015年11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燕子李三说:“锋兄我们几个在中部也做了那么久了,现在做到这个样,都没信心了,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个12月份起做回业务员,压金2月份全部退给我们,过了年就不在中部做了”也可以证明是李陆军自己申请辞职的。至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提交的投诉记录,由于寄快递的客户一般不会留意快递员是谁,因此投诉只能根据寄件地址是否属于快递员承揽的片区识别,李陆军承揽的片区是新滘及广珠公路汽车城片区,2015年3月至11月承揽的片区是凤翔工业区,这一点从李陆军举证的第一张快递单也可以看到,其揽件的地址是“105国道新滘路段”。所有的投诉记录显示的寄件地址都是新滘及广珠公路汽车城片区,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真审查的话,就不会认为“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了。至于部分投诉显示己处理完毕,和2016年3月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解除与李陆军的合作之间并无冲突,因为这些投诉时间跨度大,肯定有一部分已经处理完毕,投诉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过年,过年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解除与李陆军的合作,是合乎常理的做法,新的一年不再和道不同的人合作,是中国式的惯常做法,为什么一审法院认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是一审法院太牵强附会了。因此,无论是李陆军自己提出解除,还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单方面要求和李陆军解除,都不可能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至于李陆军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仅是由于一审法院无视李陆军自身对工资收入的举证及主张,无视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提出的收入构成的真实情况,认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和李陆军之间有劳动关系,绕开李陆军主张自身的收入而认为其工资应用社平工资计算。至于李陆军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为2013年9月,被告主张2014年8月,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事实上原审原告己经用银行业务回单主张了自身的工资收入,其开始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若在此前李陆军存在工资收入的话,为什么李陆军不举证?就是说李陆军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和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的一致,因此,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是按照2个月计算而不是3个月。综上所述,从李陆军的收入构成及李陆军同时承揽多家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及承揽的各项细节可知,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和李陆军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因劳动关系判决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都不合理。退一万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还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二审法院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因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论述符合实际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吻合,综上,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对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诸多自身矛盾的地方,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不需向李陆军支付相关款项,驳回李陆军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李陆军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陆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计价支付”的认定正确。李陆军的劳动报酬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按照李陆军的工作量进行计件支付,派件是1.2元/件,收件按提成收取,收件的差额先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拿走一部分,剩下的才是李陆军的劳动报酬。虽然李陆军对于收件价格享有一定自主权,但也必须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价格限额内进行。二、李陆军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1、首先,本案中,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是一间国内快递的有限公司,李陆军从事收件派件工作,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李陆军作为快递员的工作时间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决定(即早上8点10分之前到公司),负责派送的区域(即工作地点)也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决定,被告没有选择的权利,同时,李陆军需要向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规定的办法完成派送工作(包括早班8点取件,下午14点之前要派件完毕,中班14点取件,晚上12点之前要派件完毕),可见李陆军受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且李陆军要遵守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例如迟到一分钟,罚款5元,无人签收的快递在当天内一定要送回公司,否则罚款80元),综上可以认定李陆军作为快递员是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指挥监督下工作,故李陆军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若按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陈述,快递公司与快递员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就把全国几百万的快递员置于最基本的劳动法律保障外,其工资的结算方式是由其行业的特殊性决定。而自备交通工具及由李陆军自行处理事故只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要求李陆军自备劳动工具而已,是因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强势地位造成的,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排除了自身的责任,并不是其否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责任的理由。3、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是临时性或暂时性,但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作为快递公司,其最主要及最核心的业务就是快递的收件和派件,即李陆军所承担的工作,故李陆军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三、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陆军支付赔偿金。2016年3月8日,李陆军因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拖欠工资事宜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交涉,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就非法单方辞退李陆军,李陆军每月工资约7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0元。四、对于李陆军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李陆军于2013年9月入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赍举证责任。”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陆军的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陆军的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陆军的收入构成,还有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是承揽关系,李陆军有承接其他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质证,李陆军认为证人许某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经理,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李陆军的不利证言,是不可采信的。从李陆军的入职时间,并无任何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李陆军的入职时间。根据证人的陈述,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班打卡,并对延误送递的情况会作出批评及罚款,通过证言可显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对李陆军存在劳动管理。因此,对证人证言中对李陆军不利的部分不确认,对李陆军有利部分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确认。本院对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证人许某系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经理,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陆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等相关证据。本案中,李陆军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定区域的收件及派件工作,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快递业务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陆军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收件及派件的件数每月定期结算。派件按照1.2元∕件计算,对于收件价格虽然李陆军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也必须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规定的价格限额范围内。李陆军在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受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管理约束,每天都要按时到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报到,且李陆军派送快递要受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时间限制和质量监管,李陆军的工作质量风险也是由客户通过统一投诉途径进行反映,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进行跟进并作出相应处理。这表明李陆军受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具有从属关系。综上可见,双方符合前述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但未能提交承揽合同等证据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李陆军主张2016年3月18日因拖欠工资事宜与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交涉,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就非法单方辞退李陆军,通知李陆军在次日结清工资。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是因李陆军承包的区域客户投诉最多,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太差,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终止与李陆军之间的承揽关系。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作出解除与李陆军的劳动关系。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所提交的投诉记录,李陆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李陆军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并且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证明已达到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综上,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李陆军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双方均确认李陆军工作至2016年3月19日,但对李陆军的入职时间有争议,李陆军主张为2013年9月,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为2014年8月,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陆军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李陆军于2013年9月入职,处理正确。关于李陆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参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李陆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视为由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向李陆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但原审判令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向李陆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500元,李陆军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李陆军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支付李陆军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面单押金500元的问题。李陆军提交的收据显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已经收取李陆军出货押金500元、面单押金500元。李陆军确认出货押金500元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已经返还,故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还应返还面单押金500元。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主张无需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代收未交金额1962元的问题。李陆军主张其向客户代收的款项已交给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文员,但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没搞清楚,称其没有交给公司,所以扣了1962元。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则主张通过系统核对,没有收到李陆军这笔款项,因此向李陆军收取了1962元,如果李陆军认为已经交给公司,公司会要求其拿底单过来核对,因为底单上有文员的签名。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李陆军向客户代收的款项1962元应当交给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李陆军主张其已将该笔款项交给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文员,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李陆军对此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向李陆军返还该1962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代收未交金额196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捷派速递祥兴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代收未交金额1962元的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3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无需向李陆军支付代收未交金额1962元;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派速递有限公司大良祥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