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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刘凤媚、卓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凤媚,卓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5日出生,锡伯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媚,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兴,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媚、卓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凤媚、卓兴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刘凤媚误工费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改。我方认为刘凤媚在一审庭审时其工作单位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单位财务留存的工资表,仅凭一张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刘凤媚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且刘凤媚仅仅是药店的营业员,法院直接按照辽宁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误工时间较长,故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依据。刘凤媚辩称,刘凤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这些证据可认定刘凤媚在出险之前具有稳定的收入,和每月工资收入水平,且刘凤媚1978年生,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结合工作情况,和扣发工资的情况,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每个月的收入3400元并未超出该年龄段在社会上从事劳动而取得报酬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此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卓兴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凤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卓兴、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2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96元、误工费30599.1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350元、拖车费170元、鉴定费820元,并由卓兴、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18时20分,卓兴驾驶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吴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凤媚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卓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迪与刘凤媚无责任。刘凤媚受伤后,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等,二次住院112天。刘凤媚医药费支出34210.51元,刘凤媚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损失11392.4元。刘凤媚系沈阳益民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其伤经鉴定机关鉴定误工时长为270天,产生误工费30599.1元。刘凤媚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辅助器具费27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50元、拖车费170元。另查,车辆实际车主系卓兴,同意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卓兴系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凤媚表示同意,应准予。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刘凤媚各项合理损。对于卓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凤媚所述医药费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刘凤媚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鉴定费820元,拖车费170元、车辆损失135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凤媚所述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凤媚所述护理人员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刘凤媚的误工费30599.1元,证据充分,且其工资不高于其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凤媚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卓兴、保险公司适当赔偿500元为宜。刘凤媚所述辅助器具费过高,按其证据,卓兴、保险公司当赔偿27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医药费34210.5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元X100)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护理费11392.4元(37127元/年÷365天X112天);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误工费30599.1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交通费500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辅助器具费276元;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鉴定费820元;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拖车费170元;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刘凤媚财产损失1350元;上述一至九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刘凤媚、卓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卓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卓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刘凤媚误工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凤媚的误工时长经鉴定为270天。刘凤媚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考虑其年龄及受伤前劳动能力,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0599.1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结论,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