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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元诉被告吴章清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元,吴章清,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083号原告:徐洪元,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系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吴章清,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系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768044924C。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万福村八组万福新城10栋231号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澄,1970年1月20日出生,系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徐洪元与被告吴章清、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被告吴章清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李三林、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余思澄、刘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章清、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与被告所共有厕所的补偿款71409.25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在慈利象市供销社破产清算时每人购买供销社三个门面的房屋,两房屋后面有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厕所,在原、被告二人的房产证上载明厕所为共用,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物权。2006年,因第三人水电站建设拦坝截流淹没该共用厕所,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将厕所补偿款16万元全数发放给被告吴章清一人。2015年12月原告知晓后,被告声称仅补偿1.6万元,因此,被告仅向原告给付8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的份额进行发放,由于第三人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章清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共有厕所的所有权已经流转给被告吴章清,原告不再享有原共有厕所的所有权。2.原告所声称的补偿款并不是对原厕所的补偿,而是对被告现有房屋的补偿。3.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原告不再享有补偿的权利。4.原告错列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补偿款不是第三人对其的补偿,原告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述称,1.第三人联诚公司不是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征收移民安置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原告无权向第三人联诚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不能证明其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3原告诉称其厕所约计40平方米,且与吴章清共同享有物权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人联诚公司不享有诉权。原告徐洪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材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2原告徐洪元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厕所为原、被告二人共用。2009年1月6日,被告吴章清与象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助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慈利象市镇政府公告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电站修建过程中因淹没被告与原告共用的厕所而分三次对被告吴章清进行了补偿,补偿的价款数额共计为142805.35元。被告吴章清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件一份,有原告徐洪元签名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共有的楼梯间和厕所原告已经流转给被告,以及被告吴章清向原告徐洪元支付折价款7000元的事实;第2土地使用权证、翻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权利证书并翻修扩建,并证明补偿款是对被告吴章清现有房屋的补偿。第2被告吴章清与慈利象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因修建长潭河水电站的影响,将被告吴章清房屋一层淹没,象市镇政府补偿20782元,而不是因为淹没厕所补偿16万元。第2慈利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象民调字2009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徐洪元签字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有效,并且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流转财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及被告吴章清向原告徐洪元再次支付8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复印件、《湖南溇水慈利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复印件,慈利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联诚公司将长潭河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全部包干给慈利县人民政府,以及慈利县人民政府将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委托给慈利移民局的事实。第2《长潭河水利水电工程库区象市镇移民搬迁补偿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洪元的房产(含厕所)不属于长潭河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征收范围。第2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厕所的面积为29.5平方米,为平房,砖木结构,涉案厕所由原告徐洪元和被告吴章清共用,而非共有产权。第2《湖南省溇水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调整报告》(审定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潭河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关于砖木结构的私房征收补偿标准为220元/m2;第2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关于湖南溇水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调整报告》的审核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省书库移民管理局于2011年7月批复同意将原有的砖木结构私房征收补偿标准提高到330元/m2。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章清、第三人联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联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章清、第三人联诚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共同使用厕所,没有所有权。第三人联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标明原告对厕所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案件中的厕所属于长潭河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范围及征收补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元提交的房产证系国家机关核发的的有效证件,产权示意图及证书附记上面载明厕所由徐洪元与吴章清共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吴章清对《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助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补偿合同的补偿对象是被告被淹没的第一层房屋,房屋是2005年经过翻修的,补偿的面积为93.1平方米,而不是原告声称的对29.25平方米共用厕所的补偿。被告吴章清对原告提交的象市镇政府公告照片打印件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该照片打印件上记载的111882.35元款项的性质无法体现。第三人联诚公司对《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助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被告的93.1平方米得到了补偿,补偿标准为220元/m2,2012年砖木私房补偿标准调整为33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共用的厕所在补偿的范围内。第三人联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象市镇政府公告照片打印件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该照片打印件上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吴章清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助明细表只能证明被告吴章清有93.1平方米的房屋受淹没影响得到20782.00元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标准由220元/m2提高为330元/m2的事实。其中原告提交的象市镇政府公告照片打印件,原告既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吴章清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联诚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共有的楼梯间流转给了被告。本院认为,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共有楼梯间和厕所流转和权利归属的约定清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吴章清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联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是国有土地,相关国家机关将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包含的土地使用权证、翻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均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补偿款的发放是对被告现有房屋的补偿。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对被告吴章清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联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被告与象市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合同中补偿的范围包括了原、被告共用的厕所。本院认为,被告没有针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对被告吴章清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联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土地买卖属于违法行为,违法的协议无效,该份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同时提交申请书,可能强制调解。本院认为,象民调字2009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共用厕所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吴章清向原告徐洪元另行支付了8000元。并有原告徐洪元署名的8000元的收条佐证。该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的的只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原属双方共有的楼梯间、厕所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屋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约定有效,并非原告方所称的土地买卖。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第三人联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章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徐洪元提出异议称,被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共用的厕所,所以该厕所应当属于长潭河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征收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并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被告翻修房屋时该共用厕所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徐洪元、被告吴章清二人各自出资购买了原象市供销社溇江商店的房屋一栋,共六间三层,每人三间三层,并办理房产证。双方的房产证上均载明,原有的男女厕所由原、被告双方共用。2002年5月30日,原告徐洪元与被告吴章清签订《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徐洪元将原属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梯间(一层至三层)及屋后厕所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原告所享有的部分,由原告徐洪元折价7000元转让给被告吴章清,原告徐洪元向被告吴章清出具7000元转让费收条。2005年,被告吴章清在办理房屋翻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翻建房屋,拆除原共有的厕所,平整修建占地面积91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并取得慈集用(2006)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因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拦坝截流,进行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建设,被告吴章清所属的93.1m2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及附属设施成为库区受淹没影响的房屋,2009年获得补偿款20782元。后因补偿标准由220元/m2调整为330元/m2,2012年10月17日获得调整后的补偿款差价10241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向慈利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象民调字2009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并约定被告吴章清从2009年获得的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徐洪元出具收条。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割被告吴章清所买供销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一切收益2007年3月6日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与慈利县人民政府签订《湖南溇水慈利长潭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将长潭河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包干给慈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7日,原告徐洪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章清与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共有厕所的补偿款7140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1.本案所涉及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原、被告共有的厕所;2.第三人发放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所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及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否是原、被告共有的厕所?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洪元于2002年5月30日与被告吴章清签订《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原属原、被告共有的厕所、一至三楼楼梯间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二人屋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吴章清。2005年,被告吴章清在办理房屋翻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包含原男女厕所在内的土地平整,翻建成面积91m2的房屋一栋,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慈集用(2006)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证。翻修后,原、被告双方的房产证上原记载的男女厕所事实上已经灭失,其土地使用权也已经发生转移。故2009年1月6日和2012年10月17日,象市镇政府两次向被告吴章清发放受淹没影响补偿款时,补偿对象并非双方房产证上原记载的男女厕所。2.被告吴章清所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及原告所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是多少?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6日,象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吴章清签订《长潭河水电站库区房屋淹没影响补偿合同》,向被告吴章清发放房屋受淹没影响的补偿款20782元。2012年10月17日象市镇人民政府与吴章清签订《长潭河水电站移民房屋补偿标准调整协议》,将原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由220元/m2调整为330元/m2,并向被告吴章清发放标准调整后的补偿差价10241元。被告吴章清收到上述两笔补偿款共计31023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向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象民调字2009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有效。故从2002年5月30日,原共用厕所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鉴于2005年被告吴章清翻修房屋后,双方房产证上载明的原共用厕所也已经灭失,由被告吴章清取得慈集用(2006)第060号土地使用权证,故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对补偿款的发放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徐洪元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徐洪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徐洪元主张要求被告吴章清、第三人湖南联诚长潭河发电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补偿款7140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徐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