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世发、杨世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发,杨世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发,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沧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1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世昌,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经商,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深州市,现住衡水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1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2月1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刑警队抓获,送衡水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发、杨世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发及其辩护人赵长松、被告人杨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世昌经与任沧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付世发合谋后,付世发擅自决定为税号1100105596020060名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530973.49元,税额199026.51元,价税合计1730000元。经查,该税号对应企业为北京某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发、杨世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付世发、杨世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查回复函、进出货情况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信息、流水账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情况报告、李某银行交易清单、河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退缴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世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世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世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杨世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世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世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