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文能与刘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能,刘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640号原告:王文能,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藤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文能与被告刘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藤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藤金偿还王文能借款3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藤金于2011年9月14日向王文能借取人民币39000元,刘藤金取得借款时,立下借据一张给王文能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刘藤金仅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刘藤金没有偿还,请求判如所诉。刘藤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文能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刘藤金向王文能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刘藤金仅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刘藤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王文能与刘藤金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经王文能催告,刘藤金没有按期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文能请求刘藤金偿还借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王文能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藤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文能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3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刘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艺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