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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阳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牌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关某、赖某等人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大润发”商场附近的“夜店”酒吧出发,经沧江路、高明大道开到尼教村。后从尼教村经高明���道、跃华路往泰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跃华路与泰华路交汇处时,遇被害人黎某驾驶粤Y×××××号牌小汽车搭载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卢某驾驶粤E×××××号牌小汽车依次在同车道前方路口等候红绿灯放行。因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粤E×××××号小车、粤Y×××××号小车、粤E×××××号小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关某、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黎某、关某、赖某、李某的陈述,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刑事技术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连环碰撞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