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文怀与陈玉、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林文怀,张斌,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怀,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斌,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陈蓉,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陈玉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怀、原审被告张斌、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在林文怀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向陈玉借款48万元及28.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陈玉已向林文怀偿还了58.3万元,已不欠林文怀借款了。3、《借款协议》系一份涂改了的协议,陈玉不应向林文怀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林文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斌、陈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文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玉偿还林文怀借款本金60.6万元及以借款本金6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张斌及陈蓉对陈玉所欠林文怀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陈玉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林文怀对张斌及陈蓉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玉、张斌及陈蓉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陈玉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林文怀(身份证号为:)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额还款,按期全额还款,则不计利息,如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未能全额还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按2万元/月支付违约金及林文怀为追讨此借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支付雇佣两人工资为10000元/月,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直至付清全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追讨此款所用的全部费用为止。”陈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同日,林文怀向陈玉转款48万元。2014年7月9日,陈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文怀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同日,林文怀向陈玉转款28.8万元。7月10日,林文怀(甲方)与张斌、陈蓉(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甲方取得乙方借款后将借款汇到乙方帐户,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息、抵押房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陈玉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日、12日、13日向林文怀还款2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于同年9月2日、28日向林文怀还款2万元、30万元;于同年12月9日向林文怀还款10万元,共计51万元。林文怀因索要债务无果遂成讼。2015年11月22日,林文怀因本案诉讼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6万元。一审庭审时,陈玉称授权他人还款56500元,合作清算抵款16500元,林文怀予以否认,陈玉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出具借据,林文怀向陈玉支付借款48万元、28.8万元属实。借款48万元一笔,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陈玉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即从2014年8月1日之后还款的,陈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其最高利息不得超过24%/年。经查截止2014年12月,陈玉还款51万元,其中利息为48000元(48万元×2%/月×5个月),余款462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差本金18000元未还。另借款30万之借据未约定借款时间、利息,可视为不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林文怀可随时要求陈玉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地时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为24%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陈玉出具《借款协议》,承诺支付追讨借款所用的全部费用,林文怀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代理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万元。林文怀与张斌、陈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借款期限、利息、抵押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林文怀请求张斌及陈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房屋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玉称授他人还款56500元,合作清算抵款16500元,林文怀予以否认,陈玉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向林文怀归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并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陈玉支付林文怀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林文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0800元,林文怀负担2160元,陈玉负担864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5年11月16日,林文怀与陈玉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陈玉报警,陈玉在西陵派出所作如下陈述:“我欠林文怀的钱,今年七月到期,月息4分,一共借了80万元,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还”。2、除一审认定的陈玉已偿还款项外,陈玉在二审中还主张以下三笔应抵扣林文怀借款:(1)、其在2014年12月31日向林文怀转款3.99万元,该款应计入偿还款项;(2)、另有1.65万元合伙款当时由陈玉替林文怀垫付,应予抵扣;(3)、刘传华欠陈玉5.65万元,当时陈玉与林文怀约定该款由刘传华直接向林文怀支付,该款应予抵扣。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林文怀虽未提交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转款凭证,但陈玉的一审代理人艾艳(也是陈玉的会计)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陈玉已收到了涉案款项,且陈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也明确表示借了林文怀8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四分。因此,对陈玉主张其未收到林文怀借款及《借款协议》有改动痕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陈玉主张的三笔应予抵扣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3.99万元的转款,林文怀已举证证明该款系陈玉偿还其借刷其信用卡的借款(该卡于2014年12月28日向宜昌市御景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99万元,陈玉认可宜昌市御景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开办的公司);对1.65万元合伙款的问题,陈玉虽提交了案外人孟洪的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陈玉申请的证人赵应忠在开庭时陈述其对当时陈玉与林文怀是如何约定不清楚,因此,亦不能证明陈玉当时为林文怀垫付了1.65万;对刘传华欠陈玉5.65万元,陈玉主张该笔款债权已转让给了林文怀,但林文怀予以否定,陈玉亦提交不出书面转让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陈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