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汝先、赵泽秀等与汪雨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汝先,赵泽秀,汪雨荣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204号原告:汪汝先,男,193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赵泽秀,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明(系原告汪汝先、赵泽秀之子),男,住贵阳市南明区,一般代理。被告:汪雨荣,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汪汝先、赵泽秀与被告汪雨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汝先、赵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增加至每人每月500元;2.被告据实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农合报销余额及医保以外自付费用的1/5;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系二原告的四子。1998年被告单独居住后,从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为此二原告于2005年向花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底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4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判决的生活费完全不能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开支,加之二原告因患病也需要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汪雨荣辩称,不同意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如果二原告选择和被告住在一起,被告会负责二原告的生活开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汝先与原告赵泽秀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1998年,被告与二原告分家另居,并耕种以原告汪汝先名义承包的承包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与二原告互不往来。2005年3月,双方再次为土地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携其家人搬出原告于1998年分与其居住的老房,到外另居,因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不予照管,二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汪汝先、赵泽秀生活费各40元,即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80元。另,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每月有310元的养老保险金。审理中,二原告提供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交纳电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二原告日常生活中医疗、水电的开销。在该组票据中:其中有1张85元收款收据写有原告汪汝先的名字,可以证明二原告2017年1月支出水费85元;另6张医疗票据及电费票据中,所显示的姓名均为二原告之子汪雨明,1张收款收据中并未显示名字,因庭审中二原告称并未与其子女同住,故在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前述票据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水电费系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进入老年阶段,无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在物质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赡养费从每月8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愿意与二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会负责二原告的生活开销,因二原告与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睦,坚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二原告除每月310元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无其余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以目前的物价水平看,被告每月给付的80元赡养费确实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增加的数额,二原告共育有五位子女,每位子女均对二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因对日常的具体生活开销,二原告除提供的2017年1月85元水费收款收据外,并无其余生活开销证据,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其余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数额以提高至每月300元为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据实承担医疗费1/5的诉请:该诉请包括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二原告该诉请中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方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该诉请中今后的医疗费用,二原告的五位子女均应平均承担二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即被告应凭票据承担二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的1/5,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汪汝先、赵泽秀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雨荣从2017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汪汝先、赵泽秀支付生活费300元;二、原告汪汝先、赵泽秀今后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凭票据由被告汪雨荣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雨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兴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