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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有富、赵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有富,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949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苗有富,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红英,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酒敬波,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图强,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有富、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苗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有富、赵红英、酒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苗有富偿还借款本金22295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苗有富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克井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由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2295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苗图强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苗有富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苗有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苗有富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7705元,现尚有借款本金22295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苗有富提供借款后,被告苗有富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苗有富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有富偿还借款2229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对被告苗有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295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按本金22295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苗有富负担,被告赵红英、酒敬波、苗图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