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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广胜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广胜,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广胜,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女,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琪,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莱特迈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广胜因与被上诉人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第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广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23436.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已经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管理部门统一缴纳公司及员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比例,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中心,而非员工本人。原告与社保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3、原审法院将社保基金中社会统筹部分与个人部分混为一谈,统筹部分是全社会劳动者的利益,并非上诉人一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上诉人未获得现有利益,个人财产也未增加。4、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违背上诉人意图仍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但是最终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主体适格。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承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田广胜曾为我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6日入职,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所以田广胜拒绝签署停缴保险所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缺乏此份证明书,沈河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分局不允许我公司停缴田广胜的社会保险费,故我公司被迫继续为田广胜缴纳了2016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等,共支出23436.084元。我公司认为,田广胜和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继续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待遇的法定义务。因田广胜未配合及时办理停止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缴纳手续,导致我公司为其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该笔费用对田广胜具有收益性质,田广胜因我公司的缴纳行为获得了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田广胜予以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广胜返还我公司为其缴纳的2016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费用23436.08元;2、请求法院判令田广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广胜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月,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3436.08元。2016年7月12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4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田广胜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田广胜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无义务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田广胜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即无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1月、2月共为田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3436.08元,田广胜因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缴纳行为获得了社会保险利益和公积金利益,对于该缴纳行为是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过错还是田广胜过错,不影响田广胜获益。故对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田广胜返还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其缴纳的2016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343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田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23436.08元。如被告田广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0元,由被告田广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广胜提交了证据:注销税务登记通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欲证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6年6月注销。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注销时间是2016年10月21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沈阳分公司2016年10月21日注销,2016年7月20日起诉时沈阳分公司主体存在,符合诉讼法规定。田广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符合上述规定,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2016年10月21日,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分公司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及人员全部由总公司承接”,故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于上诉人提出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实际获取了社会保险利益和公积金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该获利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未获得现有利益,个人财产也未增加,被上诉人的缴纳行为违背上诉人意图,不应返还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