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乐瑞妹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瑞妹,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594号原告:乐瑞妹,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俊,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乐瑞妹诉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瑞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瑞妹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56000元;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16000元,共计利息3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内全部清偿原告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4、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6、被告届期未能返还借款,除向原告支付实际天数的借款利率外,并按实际天数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的收条给原告;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2、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4、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6、被告届期未能返还借款,除向原告支付实际天数的借款利率外,并按实际天数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60万元至被告账上,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的收条给原告。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针对原告借款一事,作出以下还款计划。我共向原告借了三笔借款,分别是:1、2014年6月20号的37万元整。2、2014年12月26号的30万元整。3、2015年8月19号的60万元整。(以上款项均为人民币)。我还款的具体时间计划是:1、2016年3月25号之前还款70万元整。2、余下57万元在2016年内逐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乐瑞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王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0元(原告乐瑞妹已预交),由被告王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