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邢海祥与通化县二密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海祥,通化县二密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祥,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男,1960年1月15日生,公务员,现住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二密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振贵,主任。上诉人邢海祥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二密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被上诉人曙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邢海洋上诉请求:(2017)吉05民终734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曙光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组组民在曙光村委会的组织下,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意80%的林地补偿费占谁给谁,但曙光村委会没有执行。本案诉争的是是否分配并不是分配额度,原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曙光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邢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林地补偿款83790.0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占了我退耕还林林地。曙光村委会仅将林木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向我支付,林地补偿款的80%拒绝向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邢海祥作为曙光村(三组)成员,在分配方案明确确定林地补偿费由曙光村集体留存的情况下,请求独占被占林地补偿费的80%,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海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已减半收取947元,退还邢海祥。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及分配数额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决定不予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邢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洪钟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铄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