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戎金兰与李显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金兰,李显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991号原告戎金兰,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显超,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戎金兰诉被告李显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戎金兰,被告李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金兰诉称,我和被告李显超都是环卫工人,2017年4月15日下午李显超酗酒后和另一同事赵云仙发生争吵,我上去劝说他们,在我和赵云仙都离去后,我上班过程中被告李显超又返回对我进行殴打,我伤后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48.83元。我报警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不愿赔偿我医疗费用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显超赔偿我医疗费2548.8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元×6天=720元、误工费106.5元×6天=639元、护理费106.5元×6天=639元,合计4546.83元。被告李显超辩称,因为原告戎金兰骂我我才打她,并且事发后我已经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五天,是戎金兰自己去住院治疗,不是我送她去的,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我愿意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戎金兰与被告李显超同系威宁环卫工人,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显超喝酒后和另一同事赵云仙发生争吵,原告戎金兰在劝说过程中骂了被告李显超,在戎金兰和赵云仙离去后被告李显超追至公路对面对戎金兰进行殴打,殴打中致戎金兰装在右裤兜里的手机损坏(另案处理)。戎金兰伤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48.83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本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但被告李显超在原告已经离去后又追上去对戎金兰进行殴打,其行为是造成戎金兰伤害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戎金兰要求被告李显超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认定为25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的每天120元超出法律标准,本院按每天100元确认为600元;误工费原告起诉的每天106.5元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确认为639元;护理费原告起诉的每天106.5元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确认为639元。以上费用合计442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显超赔偿原告戎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426.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