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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鹏与黎杨黄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鹏,黎杨,黄方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391号原告左鹏,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左元明,男,系左鹏之父亲,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黎杨,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方银,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左鹏与被告黎杨、黄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方银、黎扬经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鹏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黄方银驾驶黎杨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往沙坪坝井口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车站路段时,与行人左鹏相撞,造成左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方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导致左鹏需长期抗癫痫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或判决。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26.6元、挂号费55元、交通费288元,合计58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杨未作答辩。被告黄方银在庭审前电话笔录中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我借黎扬的车在驾驶,跟黎扬没有关系,我依法赔偿,法院邮寄过来的传票我是收到的,但我人在外面打工挣钱,没有时间,请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黄方银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往沙坪坝区井口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车站路段时,由于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遇站立在车站方向道路左侧的行人左鹏,该车车头左前角与行人左鹏相撞,造成左鹏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方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左鹏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组织挫伤伴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高血压病(II级高危);5、高脂血症;6、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个月;2、口服奥卡西平0.3个克2/日抗癫痫治疗,每半月查肝、肾功能、血常规,三月后查视频脑电图,根据情况调整抗癫痫药;3、继续促神经功能恢复、对症治疗。出院后,左鹏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526.6元、挂号费55元、交通费288元,合计5869.6元。另查明,渝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黎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由黄方银在驾驶。左鹏曾数次起诉至法院,法院曾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调解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调解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过二审维持、(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9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挂号统一收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电话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方银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杨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黄方银承担连带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的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黎杨对医疗费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交通费2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故黎杨对交通费应与黄方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方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鹏医疗费5581.6元。二、由被告黄方银与被告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左鹏交通费288元。三、驳回原告左鹏对被告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