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金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水,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荣敬、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水及其辩护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金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55),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3986.5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信函催收且超过3个月后,被告人黄金水仍未还款。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黄金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87),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89997.1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信函催收且超过3个月后,被告人黄金水仍未还款。3、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金水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原卡号62×××29,新补卡6228110018946616),后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225.9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信函催收且超过3个月后,被告人黄金水仍未还款。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金水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23209.67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金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水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金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3209.67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33986.57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人民币89997.17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人民币992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