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景谷白龙茶业公司诉陶其发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陶其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124号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正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白龙茶业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其发,男,傣族,1952年6月1日生,云南省景谷县人,现住景谷县。原告景谷白龙茶业公司诉被告陶其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2017)云0824民初118号、(2017)云0824民初119号、(2017)云0824民初120号、(2017)云0824民初121号、(2017)云0824民初125号、(2017)云0824民初127号、(2017)云0824民初128号、(2017)云0824民初129号、(2017)云0824民初130号、(2017)云0824民初131号案件属系列案,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院决定本案与上述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无权占有的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3.6亩茶园的管理、采摘;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茶园占用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1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社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书》,民乐村湾见社将其所有的位于兰花塘的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种植咖啡,1999年12月23日-28日景谷县发生霜冻,咖啡公司种植的咖啡冻死。2000年12月27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订立《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咖啡公司转让民乐乡民乐湾见兰花塘咖啡基地协议》,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将位于湾见社兰花塘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种植茶叶。2001年景谷县名优茶公司在湾见社兰花塘种植茶叶1000亩,种植茶业品种为景谷大白茶、云抗10号、长叶白毫等。2003年10月28日景谷县名优茶公司改制为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中共景谷县委、县人民政府将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兰花塘茶园设立为景谷生态茶园工程项目,2012年7月兰花塘生态塘茶园工程项目竣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茶园转让协议》,原告将兰花塘1000亩茶园转让给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公司,湾见村民得知后,159户村民强占兰花塘茶园,致使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公司不能取得兰花塘茶园。2014年12月22日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从2014年12月20日起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湾见村民发出公告,告知湾见村民:(1)2014年12月20日起,兰花塘茶园由原告收回经营管理,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管理兰花塘茶园,采摘茶叶;(2)兰花塘茶园优先针对湾见村民出租,出租价格为大白茶500元每亩,长叶白毫400元每亩。2014年12月20日起,有145户村民分别与原告签订《茶园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兰花塘茶园,承租面积534.43亩。现有14户村民既不签订合同,又不退出茶园,无权占有、管理、采摘茶园45亩,其中陶其发无权占有、管理、采摘茶园3.9亩。2016年10月8日原告由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兰花塘茶园属原告所有,被告陶其发无权占有、管理、采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陶其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景谷白龙茶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一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陶其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月1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社订立《土地转让合同书》,民乐村湾见社将其所有的位于兰花塘的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种植咖啡,1999年12月23日-28日景谷县发生霜冻,咖啡公司种植的咖啡冻死。2000年12月27日,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与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订立《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咖啡公司转让民乐乡民乐湾见兰花塘咖啡基地协议》,景谷县联社咖啡公司将位于湾见社兰花塘1000亩土地转让给景谷县名优茶经销公司种植茶叶。2001年景谷县名优茶公司在湾见社兰花塘种植茶叶1000亩,种植茶业品种为景谷大白茶、云抗10号、长叶白毫等。2003年10月28日景谷县名优茶公司改制为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中共景谷县委、县人民政府将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兰花塘茶园设立为景谷生态茶园工程项目,2012年7月兰花塘生态塘茶园工程项目竣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茶园转让协议》,原告将兰花塘1000亩茶园转让给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公司,湾见村民得知后,159户村民强占兰花塘茶园,致使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公司不能取得兰花塘茶园。2014年12月22日云南普洱登茂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从2014年12月20日起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湾见村民发出公告,告知湾见村民:(1)2014年12月20日起,兰花塘茶园由原告收回经营管理,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管理兰花塘茶园,采摘茶叶;(2)兰花塘茶园优先针对湾见村民出租,出租价格为大白茶500元每亩,长叶白毫400元每亩。2014年12月20日起,有145户村民分别与原告签订《茶园租赁合同》,分别承租兰花塘茶园,承租面积534.43亩。现有14户村民既不签订合同,又不退出茶园,无权占有、管理、采摘茶园45亩,其中陶其发无权占有、管理、采摘茶园3.6亩,茶业品种为大白茶。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由景谷白龙茶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对无权占有得到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3.6亩茶园的管理、采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使用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3.9亩茶园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该茶园进行持续性管理、采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茶园占用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对原告位于景谷县民乐镇民乐村民委员会湾见村民小组兰花塘3.6亩茶园进行使用,该行为对原告行使3.6亩茶园的使用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以2016年被告使用的3.6亩茶园,比照原告与其他农户签订的《茶园租赁协议》的租金约定500元/亩/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茶园占用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景谷白龙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其发承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黄 菊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朦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