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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晓露与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露,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85号原告:赵晓露,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洛阳市思德来钢柜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旭东,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崔倩,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晓露与被告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喜、被告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东立即偿还借款205606.76元及利息12337.2元,两项共计217943.9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应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找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诸如车子出毛病要修理、出车祸了要赔偿,舅舅得了癌症要化疗、××住院需要钱等等,被告声称自己是富二代保证归还,原告信以为真。原告并将其浦发、兴业银行的信用卡给被告用,被告声称自己有能力偿还。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5606.76元未还,银行多次向原告发催款通知催要信用卡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旭东辩称,1、答辩人确实曾经向被答辩人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且欠款金额有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初相识于网络,后成为朋友,双方往来期间,被答辩人多次向答辩人索要高档礼物,价格不菲。2016年答辩人沉迷于网络百家乐,输掉了不少钱,不得已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答辩人,且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息,答辩人也通过支付宝还款给被答辩人。经核算,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借款163668元,已还7392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12337.2元。2、答辩人不曾使用过被答辩人信用卡,被答辩人上述两张卡的消费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愿意积极偿还,答辩人多次表示偿还被答辩人欠款,但碍于能力有限,希望分期还款,可惜被答辩人不同意,多次发短信辱骂并安排讨债公司骚扰答辩人及家人,尽管如此,答辩人本着欠债还钱的原则,依旧在能力范围内努力偿还,恳请被答辩人能宽限还款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查明,1、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赵晓露采用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王旭东53笔,共计165191元。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金额165191元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其中的14笔金额较小共计1523元不是借款,是双方交往期间的往来费用,原告方不认可是往来费用;2、原告称被告持其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两张信用卡消费共计40415.76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两张信用卡及消费明细。被告方否认其持原告的信用卡消费;3、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旭东采用支付宝支付方式付给原告73920.7元。原告赵晓露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称该73920.7元是被告归还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对原告赵晓露诉称的采用支付宝方式借给被告165191元借款,被告王旭东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中14笔共计1523元是双方的往来费用不是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旭东借原告赵晓露165191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晓露还诉称被告王旭东持其两张信用卡消费40415.76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即信用卡及消费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曾持其信用卡消费的事实,故原告赵晓露该项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旭东采用支付宝方式支付给原告73920.7元,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应认定为还款。原告赵晓露称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旭东向原告赵晓露借款165191元,扣除其偿还的73920.7元,下欠91270.3元被告王旭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旭东长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露借款91270.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原告赵晓露负担1570元,被告王旭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