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占武诉被告曹正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武,曹正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2民初1079号 原告:董占武,男,1968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曹正祥,男,1973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董占武诉被告曹正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武、被告曹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铺停业两个月的损失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湟中县拦隆口镇集贸点租房进行汽车修理、五金焊接等业务10多年。2016年10月22日,被告霸道的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一辆停放在原告的修车铺门前,导致原告客户的车辆无法进入原告的修车处进行车辆修理,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告要求其挪走,但被蛮横的被告拒绝,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还打了架。经湟中县拦隆口派出所调解时遭被告拒绝未果,直到2016年12月22日被告才将装载机开走,造成原告修理铺停业损失1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自己的装载机停放在其修车铺门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停业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正祥辩称,一、原告自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但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未依法纳税,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停放装载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所在村道上停放车辆的时间不足1个月,并非是原告所说的2个月;三、被告停放装载机的位置是被告所在村组的通行道路,并非是原告的营业场所,且至今仍然还有其他车辆停放在我原停放的村道上,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四、虽然被告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但并未影响到原告的营业。期间,原告一直在正常营业,并未停业;五、原告修理拖拉机,经常胡乱倾倒垃圾,特别是遇到下雨天气,造成下水道经常堵塞。被告经常为此疏通下水道,此外,原告无视法律规定,经常营业到晚上12点左右,其营业造成的噪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112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其营业税或者个人所得税等纳税证明及其向税务、工商部门提交的财务报表,否则其诉称的经营收入或者营业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告董占武将其租赁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村民曹洪智、曹洪森、曹洪武三兄弟房屋共5间经营五金焊接、修理,并注册为湟中县拦隆口占武五金焊接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22MA7546MH1P。焊接铺面前有一条大体成弧形的村级硬化路,被告宅基地与原告租赁的房屋毗邻。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以被告停放的装载机影响其生意及通行要求被告驶离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董占武用铁锨打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被告停放装载机的土地系湟中县拦隆口镇拦隆口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租赁拦隆口镇拦隆口村村民曹洪智、曹洪森、曹洪武三兄弟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装载机还停放在原告经营铺面外村级硬化道路旁。装载机停放期间,原告也正常营业,并未停业经营。原告董占武出示营业执照及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也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停放的具体位置及停放时间。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条3张,拟证明其停业2月造成租赁费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2016年10月15日西宁市福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及2017年2月24日—25日西宁市城东玉平工程配件经销部进货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被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停放在其经营的铺面前造成停业,且期间两月并未进货,造成停业损失为112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东玉平工程配件经销部进货单3份中购买单位为“拦隆口1597056673”,也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该些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停业损失为112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照片2张,拟证明其将装载机停放的位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被告将其车辆驶离后进行拍摄的,无法客观反映被告停放装载机的原位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启旺、胡胜龙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并未停业及被告停车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且原、被告的陈述也认可证人所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一辆停放在其所经营的修车铺门前造成停业损失112000元,原告虽提交了进货单,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经常营业到晚上12点左右,作业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之请求,不再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占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董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圈旭东 审 判 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圈迎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