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刁振江与沈阳市远诚养牛场、朱延龙、齐彦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振江,沈阳市远诚养牛场,朱延龙,齐彦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振江,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远诚养牛场,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投资人:朱延龙,沈阳市远诚养牛场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龙,男,汉族,沈阳市远诚养牛场场长,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彦廷,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振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远诚养牛场、朱延龙、齐彦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刁振江的误工费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以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为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辽宁省喀左县梨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2016年离开该村,在沈阳打工,上诉人长期在沈阳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本院二审认为,鉴于本案二审中存在新的证据,有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刁振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182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