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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万金钊、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钊,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山东天华集团总公司,山东天华(集团)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钊,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9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198-4。法定代表人:邵振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华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6482Q。法定代表人:董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华(集团)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南首。负责人:赵广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万金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金钊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滨州市区国税局)在欠付被上诉人山东天华(集团)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1681961.13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争议工程的定案值13388289.47元。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自称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14,712790.23元。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其中有1713024.52元没有上诉人或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认可或者授权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12行中认定三方确认在2000年7月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已经支付工程款14712790.23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381961.13元。其次,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还欠25000元的优良工程奖励和临时设施残值25000元。综上,请求上诉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1681961.13元。被上诉人滨州市区国税局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上诉人所诉欠款与我方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我方认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00元,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我方并未上诉,综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天华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万金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州市区国税局在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681961.1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系天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1994年6月22日,2002年11月19日被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10月15日,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滨州市区国税局(原山东省滨州地区市区国家税务局、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国税局宿舍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内外装修、铝合金(钢)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评定达到地级优良,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达到省级优良奖励100000元;工程竣工结算以工程预算为依据,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实际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完毕;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照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和办法为开工时预拨300000元,水泥、钢材、砖、木材由甲方付材料款,按照工程进度甲方向乙方拨付人工费,至竣工拨付至80%。1997年11月5日,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万金钊(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国税局宿舍楼工程转包给万金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8000000元;分包方式为分包方包工包料,工程竣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清,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甲方按照形象进度向乙方拨款,按与国税局合同规定执行;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3%向分包方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合格交工后,发包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结算,应承担欠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金钊组织实施了市区国税局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建设,199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被评定为市优良工程。2000年7月份,经万金钊、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滨州市区国税局三方核实确认,滨州市区国税局共计向万金钊、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其他工程项目支出14712790.23元。2001年9月27日,经滨州市区国税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滨州分中心对该局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出具建滨市审询字(2001)第092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审计内容共计14项,包括(1)南住宅楼工程预算、(2)北住宅楼工程预算、(3)南住宅楼建筑、安装、装饰工程、(4)北住宅楼建筑、安装、装饰工程、(5)锅炉房、(6)服务楼、(7)传达室、(8)院墙、路面、水池等零星工程、(9)自行车棚及零星工程、(10)热水管立管、(11)锅炉房安装及零星工程、(12)办公室、车库零活、(13)附属及其他零星工程、(14)签证项目。审计结果为1.预算价值13113744.02元;2.本工程提报价值21024911.67元,定案价值13388289.47元,净核减价值7636622.20元,净核减率36.32%。在上述工程审计定案价值13388289.47元中,万金钊认可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3138899.52元(剔除审计报告中自行车棚及零星工程、热水管立管、锅炉房安装及零星工程、办公室、车库零活工程价值共计249489.95元)。2001年11月25日,万金钊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滨州城区国税局住宅楼及附属工程账目结算表,载明万金钊施工的锅炉房、服务楼、传达室、院墙、路面、水池(859051.74元)、南北住宅楼土建装饰安装(10732429元+1039561.41元)、签证(18800元)及零星项目(489057.37元)等工程审计定案总值为13138899.52元,扣除国税局向天华公司、(万金钊)施工队拨款(6024696.83元+1533489.96元)、代付材料款(3973751.6元)、天华公司管理费(1708057元)、天华公司向(万金钊)施工队转拨款(4316639.83元),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万金钊施工队款1606961.13元。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及甲方(即滨州市区国税局)还应支付万金钊优良工程奖励50000元。综上,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共计欠万金钊1656961.13元。2014年10月14日,滨州市区国税局对上述涉案工程款项财务账目进行自查,经统计,截止2003年(账面记载日期),该局共计拨付工程款项18905617.53元(其中不在审计定案范围内支付的铝合金门窗、锅炉设备、供水设备、桩基等项款项5725518.66元),并出具关于万金钊反映宿舍楼拖欠工程款核对情况说明和附表四份。在情况说明中还载明,滨州市区国税局应支付万金钊优良工程奖励50000元,已于2002年2月19日支付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滨州市区国税局与万金钊一致认可还应支付万金钊临时设施残值款项25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应支付给万金钊。经核算,尚应支付工程款8800.65元[(25000元+25000元)-(18905617.53元-5725518.66元-13138899.52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天华公司给万金钊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于1997年10月承接滨州市区国税局两栋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由工程项目部经理万金钊负责结算,催要滨州市区国税局拖欠的所有人工费和工程款。原审认为,滨州市区国税局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又与万金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万金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上述工程由万金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万金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滨州市区国税局、承包方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依法主张权利,但滨州市区国税局只应在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万金钊承担付款责任。滨州市区国税局所提其与万金钊不存在合同关系、万金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系天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天华公司应当承担。万金钊要求滨州市区国税局在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万金钊工程款1681961.1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金钊提交的其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滨州城区国税局住宅楼及附属工程账目结算表虽系复印件,但结算表上载明的内容、数字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滨州市区国税局提交的宿舍楼拨款统计表的内容、数字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万金钊工程款1656961.13元,扣除滨州市区国税局已支付万金钊的优良工程奖励25000元,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万金钊工程款1631961.13元,应予支付;但滨州市区国税局截止2003年(账面记载日期),该局共计拨付工程款项18905617.53元(其中万金钊、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滨州市区国税局三方确认在2000年7月份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4712790.23元),而滨州市区国税局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审计定案价值为13388289.47元(其中万金钊认可其实际施工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3138899.52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滨州市区国税局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及欠款数额,故对万金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万金钊主张的包含在1681961.13元中、滨州市区国税局亦予以认可的临时设施残值25000元,滨州市区国税局应予支付。依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自认意见,滨州市区国税局还应支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8800.65元,滨州市区国税局应在上述8800.65元范围内对万金钊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滨州市区国税局、天华公司所提的万金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金钊一直追要工程款,2014年5月26日,天华公司给万金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向滨州市区国税局进行结算、催要工程款,万金钊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金钊工程款8800.65元;二、驳回原告万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4元,由原告万金钊负担21204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负担100元。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金钊于1997年11月5日与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因万金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万金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首先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结算及主张权利。如滨州市区国税局仍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则滨州市区国税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针对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天华公司不清楚滨州市区国税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欠付的金额。滨州市区国税局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意见,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审计造价为13388289.47元,而万金钊签名的付款明细中确认付款金额为14712790.23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滨州市区国税局仍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万金钊要求滨州市区国税局在欠付天华建筑工程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1681961.1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滨州市区国税局的情况说明,该局自认欠付8800.65元,原审法院按滨州市区国税局在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判令滨州市区国税局支付万金钊8800.65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8元,由上诉人万金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