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71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29日,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湖北省仙桃市人,住高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8月1日的租赁费1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其中原告定做广告牌费用10000元、货架费用8000元、因合同问题导致原告低价处理货物造成的损失3000元、被告将其货物放到原告店内经营造成原告无法营业的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高台县城关镇新天地品牌服饰广场一楼大厅中间的铺面转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押金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60000元、押金20000元,被告也将门店交给了原告,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持续经营。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经营的服装摆放到原告店内销售。2016年5月,原告得知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的人是他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出租方又将争议门店出租给他人,新的承租人自2016年5月起开始装修争议的门店。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雷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高台县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赁高台县新天地商厦一层至三层房屋(高台县新天地婚纱摄影店除外),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日,被告在未取得高台县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新天地商厦一楼大厅中间的铺面,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押金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妻子赵腊梅银行转账30000元,同年8月5日,向被告银行转账4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2016年4月30日,高台县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新承租人开始装修租赁的房屋。至此,原告无法使用租赁的铺面。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房租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婚姻登记证明、2015年7月29日向雷某之妻赵腊梅转账的交易记录、2015年8月5日的打款凭证、2010年9月9日高台县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向高台县新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并不是争议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享有经营权的出租人,其将争议租赁物出租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原告使用租赁物期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450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及押金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做广告牌费用、货架费用、原告低价处理货物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承租铺面时未核实财产信息,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货物放到原告店内经营造成原告无法营业的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租赁费及押金33000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62元,被告承担688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300元,不再退还。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靳玉峰审 判 员 马慧芸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