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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亮与赵喜英、郭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周铭武,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宁宁,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赵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英,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伟,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608、701室。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涛,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诉人赵亮因与被上诉人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亮及委托代理人周铭武、朱宁宁,被上诉人赵喜英,被上诉人郭伟伟、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时许,郭伟伟驾驶陕A×××××号车在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赵亮所骑摩托车相撞,致赵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亮无事故责任。赵亮受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肝损伤;颅脑外伤;眼外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3-6月;陪护两人;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65463.64元,由赵喜英支付。2012年4月23日,赵亮第二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负重;术后六周、三月后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左右取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31738.21元,由赵喜英支付。2014年2月18日,赵亮第三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锻炼;加强营养;术后三月复查,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27350.60元,由赵亮垫付。另,赵亮还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凤城医院、城固医院、交大口腔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担架费、急救费共计3682.4元,其中赵喜英垫付2422.6元。赵亮第二次住院期间,赵喜英支付赵亮生活费5000元,为赵亮购买轮椅产生598元。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亮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赵亮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亮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从损伤之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认第二次鉴定其公司承担。经查,陕A×××××号车辆车主为赵喜英,雇佣司机为郭伟伟,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抚养人赵姝美辰,生于2013年10月29日,系赵亮之女。庭审中,赵亮提交交大附属二院病案,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提交凤城医院票据、购买陪床收款收据、交大附属二院门诊票据、结算票,城固县门诊票据,证明该费用是其垫付;提交其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其及被抚养人是非农业户口;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据、身份证,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126520元;提交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120元,共陪护31天付了3720元;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购车发票,证明电动车损失6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210.7元,证明赵亮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称,对交大附属二院病案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对赵亮第二次骨折愈合有异议,钢板断裂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对凤城医院票据、交大附属二院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购买陪床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正式发票,城固县门诊票据不认可;对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孩子出生在发生事故之后;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据、身份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购车发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赵亮、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赵亮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7月2日1时许,郭伟伟驾驶陕A×××××号出租车与其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和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取出固定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费共计471907.91元;2、诉讼费由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郭伟伟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是赵喜英雇佣的司机,赵亮请求的各项费用具体由保险公司谈意见,由法院酌定该其赔偿的其赔偿。赵喜英辩称,其雇佣郭伟伟属实,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已向赵亮垫付100031元,赵亮合理合法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2012年其给赵亮看好病了,在2013年赵亮说他腿受伤了,又断了,又去看病产生了医疗费。2013年赵亮腿断了与其没有关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需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伟伟驾驶车辆与赵亮所骑摩托车相撞,致赵亮受伤并车辆受损,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车主赵喜英承担赔偿责任,郭伟伟系赵喜英雇佣的司机,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郭伟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赵亮的损失有:财产损失,参照赵亮提交购车发票酌定为4500元;医疗费128234.85元,其中赵喜英垫付99642.45元,赵亮垫付28610.4元,均属于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54天,计46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参照医嘱酌情计算200天为6000元;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计632天,参照赵亮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酌定日工资80元,计5056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护理人数参照医嘱认定为2人,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住院期间154天,计30800元;交通费因赵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于赵亮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赵亮住院的时间、次数、地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10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亮之女出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赵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由赵喜英已支付赵亮,属于实际花费,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赵亮的伤情计算2000元。以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共计45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赵亮2000元,超出部分25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共计138854.8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28854.85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9063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支付赵亮11万元,超出部分80638元。上述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由交强险赔付外,下余211992.85元,因赵喜英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万元,余131992.85元,由赵喜英赔偿赵亮,现赵喜英已支付赵亮医疗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5240.45元,再支付赵亮26752.4元。赵亮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花费160元,赵喜英、郭伟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赵亮未提交相关的正式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赵喜英负担,第二次鉴定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亮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赵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亮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万元。五、被告赵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552.4元。六;驳回原告赵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8378元,由被告赵喜英负担4189元,原告负担41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宣判后,赵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加强营养的时间酌定为200天明显不当,明显不符合实际不符合其客观治疗情况及身体恢复的需要,应依法予以纠正,营养费应计算至其第三次出院之日即997天;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时间错误、误工费标准严重不当。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每日按80元计算,明显不当。按其提供的证据,其日工资为每日118元,即使按行业工资标准,也应为每日115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错误、护理费标准严重不当,护理期限过短。每人每日按100元计算偏低;四、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明显过低;五、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六、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上诉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上诉请求:1、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部分的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给其支付营养费为19940元、误工费为123310元、护理费为12652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2.8元、精神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喜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伟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伟伟驾驶陕A×××××号车在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赵亮所骑摩托车相撞,致赵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亮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伟伟系赵喜英雇佣的司机,对赵亮的损失应由雇主赵喜英承担,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郭伟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再不足应由赵喜英赔偿。赵亮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营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对未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鉴定结论,结合赵亮的伤情、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原审判决对赵亮的营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数额判决并无不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赵亮之女出生在2013年10月,出生在事故发生两年后,原审判决未支持赵亮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判决对赵亮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认定正确,判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喜英向赵亮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亦无不妥。但原审判决未支持赵亮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在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赔偿项目中有该项表述不妥,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三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赵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四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A×××××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支付赵亮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万元;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五项为:赵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亮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5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赵亮已预交),由赵喜英负担4189元,赵亮负担4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赵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