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元秀与卢兴泉、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秀,卢兴泉,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724号原告:黄元秀,女,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泉,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该公司地址: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中段6号。负责人:夏荣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洪,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该公司地址: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冉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黄元秀与被告卢兴泉、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光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被告卢兴泉,广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夏荣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洪,人保苍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续医费、鉴定费等损失169337.20元,扣减被告卢兴泉已支付医疗费154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153937.20元;2、第一项所列损失,由人保苍溪支公司在广运出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苍溪支公司在广运出租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广运出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兴泉是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驾驶员,2016年10月14日早晨,卢兴泉驾驶广运出租分公司牌照号为川H的出租车,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上段玉锦龙都出发沿红军路往北门沟城郊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军路中段218号外路段时,与正在此街道进行环卫清扫作业的原告发生挂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6)字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兴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腰3椎体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面部血肿以及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经行“颈从下麻醉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42天,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出院后全休3月,1、2、3、8、12月拍片复查,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2月14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护理期为90-120日,取右肱骨内固定需续医费6000-7000元。本次事故虽交警部门认定卢兴泉承担主要责任,但卢兴泉是受广运出租分公司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卢兴泉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承担。广运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人保苍溪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卢兴泉仅支付医疗费15400元,其余损失上列被告均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卢兴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有些项目过高,要求依法裁判;本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5400元、误工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给本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卢兴泉一致。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因被告只收到诉状,没看到证据与赔偿清单,各项费用在辩论时陈述;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卢兴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元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苍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金额33225.4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2285.9元和出院后检查费939.5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检查与治疗情况,同时拟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三、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黄元秀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四、黄建全商品房买卖合同、苍溪县陵江镇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黄建全共同居住在苍溪县江南半岛小区号房屋;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务工收入情况。被告卢兴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陪护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出院后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应该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买房,不能证明在那里居住;社区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016年10月份出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证明是2014年的,只能说之前在那工作,现在不一定还在那里工作。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杜里社区的证明载明是从2014年12月开始在江南镇居住,但原告提供的务工收入2014年11月份就开始在发工资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有转款,不能证明是劳务收入,12月份进城,11月份就在发工资,缺乏关联性,交易明细单中又是2015年,没有11月份的入账,矛盾重重,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提出质疑;举证通知书上面有举证期限,已经过了举证期,法院不应采纳;原告最后一次收款是2015年3月8日,与现在间隔两年,不应采信;其余质证意见同卢兴泉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陪护证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用药清单中要求剔除自药费5%,如原告不同意可以申请鉴定;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出院通知书里面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出院后检查费要提供CT报告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请法院给保险公司7天时间看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真实,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举证已经过了举证时效,原告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过错,法院也给原告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第一次开庭也说收到了;居委会证明系2017年3月28日出具,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是庭审后补交,应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付款证明是真实的,但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有经济往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应该有合同及单位出具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关联性。被告卢兴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及投保情况;二、黄元秀在受伤住院期间医药费用预支情况,拟被告卢兴泉已支付医药费15400元;三、收据,拟证明黄元秀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护工费为3450元,其中被告卢兴泉支付1450元;四、放车通知书、维修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明、检测发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其中车辆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检测及修理误工费10220元、修车费82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卢兴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失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且修理费只是修复车辆自身损坏,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人保苍溪支公司对被告卢兴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人保苍溪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辩驳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具体为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出院后检查费939.5元应计入医疗费中;2、被告卢兴泉提供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3、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苍溪县陵江镇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工资收入银行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卢兴泉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上段玉锦龙都出发沿红军路往北门沟路城郊中学方向行驶,当日6时41分行至红军路中段218号外与在街道上行走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黄元秀发生挂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卢兴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缺乏观察,避让措施不力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元秀在机动车道上作业未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32285.9元,其中被告卢兴泉支付15400元;支付护工费3450元,其中被告卢兴泉支付145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自我保护,加强营养,全休3月;2、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防止意外伤害,导致再次骨折及骨折移位;3、出院后1、2、3、8、12月摄片(胸部及腰部、肩部X线片),视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负重时间,观察骨折愈合情况,若不愈合,则需要再次行植骨手术治疗。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2日两次支出检查费共计939.5元。2017年2月14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00—70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12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的5%作为自费药品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黄元秀系成都高建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从事路面清扫的环卫作业工人,月工资1200元。被告卢兴泉系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川H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所有。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的保险期内。还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卢兴泉、案外人姜志林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为甲方,卢兴泉、姜志林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骋用乙方二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工作,向乙方提供所有权为甲方的且具备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一辆,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交纳营运日生产任务款后,超收自留、欠收自补。营运车辆名称为出租汽车,用途出租客运,车牌号码川H号,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其中第十三条三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方人身、财产损失属于乙方责任的,单次事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赔付后的净损失2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净损失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部责任乙方承担70%、主要责任乙方承担60%、同等责任乙方承担50%、次要责任乙方承担40%。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当事的乙方在5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所垫付的费用。广运出租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卢兴泉、姜志林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本院认为,被告卢兴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缺乏观察,避让措施不力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元秀在机动车道上作业未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卢兴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兴泉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虽与被告卢兴泉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系其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应对原告黄元秀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广运出租分公司川H号出租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按责任大小由人保苍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陪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8:2分摊。关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32285.9元,其中被告卢兴泉垫付了1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检查费939.5元应计入医疗费中,医疗费合计为33225.4元;自费药品费用按5%计算为1661.27元,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2天×15元/天=63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450元,其中被告卢兴泉支付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四川省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5天,定残后护理费为33270元/年÷365天×105天=9570.82元,护理费共计13020.8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42天,院外休息90天,计132天,按50元/天计算,计6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侵害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费为1200÷30×(42+90)=528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6年,根据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6年×24%=10062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8643.42元。被告卢兴泉支付的医疗费15400元与护理费1450元,合计1685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元秀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225.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3020.82元、误工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864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秀155905.72元,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元秀3009.0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经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元秀139055.72元,直接支付给卢兴泉16850元;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支付黄元秀3009.02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原告黄元秀负担117元,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光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