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王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351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56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远照,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振宇,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系刘某的丈夫。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贺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泽全、人民陪审员杨朝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远照、樊振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独身未娶,年老生活无人照料,2008年8月与同村的被告协商签订扶养协议。协议签定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扶养义务,反而由原告支出了12000元用于被告的开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扶养协议。另外,出让原告的土地给张大凯时,被告拿走了5000元,被告翻修房屋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老屋,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5000元,并赔偿因翻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二、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三、黄金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2011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和2016年的医疗保险系杨某本人缴纳;四、杨某、刘某与张大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土地转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刘某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被告出的资金,只是杨某去缴纳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辩解意见。被告刘某、王某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虽的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8年8月2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签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经过了公证。协议约定:一、杨某将自已的房屋、活动财产赠给刘某、王某,在杨某去逝后取得上述财产。刘某、王某出资对原告杨某的房屋进行翻修,翻修后的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待杨某去逝后归刘某、王某所有。二、杨某的土地、山林交由刘某、王某经营,杨某去逝后刘某、王某与村委会办理续包手续。三、刘某、王某悉心照料杨某,杨某随刘某、王某共同生活,刘某、王某每年给杨某零用钱1000元,其饮食起居、生活医疗一切费用由刘某、王某负担,去逝后由刘某、王某安葬。四、违约责任:遗赠人杨某在扶养人履行义务时,杨某不得处分房屋、财产、山林和土地或另遗赠他人,如违反则按扶养人已实际支出及可预计收益总和双倍赔偿。如扶养人不履行义务或经村委会及当地居民证实扶养人有虐待行为,遗赠人可以解除协议,且不予补偿。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刘某、王某在原告杨某老屋傍杨某的土地上修建了1栋3间正屋和1间偏水屋(院坝坎下建了猪、牛圈等附属设施),被告刘某庭审时也认可在修建房屋时原告出过力,同时也拆除了原告杨某的2间老屋。2016年6月,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将原告杨某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同组村民张大凯建房时,张大凯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0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夫妇各分得了5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还添置的10把大木椅、1把小木椅。2014年以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好,被告刘某、王某夫妇对原告杨某在生活上给予了照顾。2014年被告夫妇均外出打工后,对原告杨某照顾较少,原告杨某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杨某自已支付。2017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7年2月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审理中,原告杨某同意新修的房屋归被告刘某、王某所有,并放弃了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返还5000元土地转让款的请求,被告刘某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要求原告分给被告土地。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有利于社会互助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在协商基础上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原、被订立协议之初,双方还是按照协议履行,和睦相处,只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照顾较少,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被告也举不出证据按遗赠抚养协议对原告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请求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所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建房也提供了土地和劳务,以及在转让原告土地时被告取得了一定利益等因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对被告再不予补偿。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分割部分承包土地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1栋3间正屋和偏水屋(含院坝坎下建的猪、牛圈等附属设施)归被告刘某、王某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10把大木椅、1把小木椅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友军人民陪审员 向泽全人民陪审员 杨朝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