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太原市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07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原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负责人:木某某,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坏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坏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旁原告的房屋碰撞,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原告的整体共六间砖瓦房及阳台受到严重影响,成为危房无法居住,给全家老小的财产、生活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2016年10月6日,古交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4018122016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车驾驶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为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6年2月19日分别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在太原某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晋A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14年完成全部付款,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车主是太原某某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所以此次事故与太原某某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所涉车辆已于2016年2月19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所以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房屋损坏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8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2、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损坏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3、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张某甲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53931.17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晋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旁张某甲的房屋碰撞,造成该车与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122016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4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甲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53931.17元。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的房屋碰撞,造成该车与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晋A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张某甲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53931.17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修复费用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修复费用51931.1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房屋修复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修复费用51931.17元、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