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747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丙。被告:武某甲。第三人:武某乙。系被告武某甲之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某丙,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3496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3496.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站(登录网址www.******.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1922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2015年6月23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武某乙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消费款项的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4960.36元,应支付违约金3496.03元。经原告催要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某甲辩称,被告欠原告34960.36元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违约金同意按双方约定支付。然原告将被告价值18万元、每日挣700-800元的欧曼系列货车一辆扣押,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明细表、交易明细表、交易记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晋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担保函(ls10)12份。被告武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在垫付宝网站(www.******.com)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会员垫付消费款,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019220/晋晋介休20400002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1份,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www.******.com)注册成为会员。原告为被告提供识别其身份的垫付宝账户(垫户宝卡号),用以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等。被告承诺使用垫付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其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其他会员进行交易时,原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买方应按垫付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如被告违约,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每扣留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一次,被告须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万元。和约还就交易规则及信用额度等作了约定。和约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武某甲个人签名、第三人武某乙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同日,被告武某甲签署《担保函(ls10)》与《授权书(ls6)》、《授权书(ls7)》。承诺以个人所有的晋J×××××重型自卸货车等十二辆车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并将银行借记卡号提供给原告。之后,被告武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27日、6月25日在同为原告会员的第三人武某乙处消费四次,每次3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将前三次垫付款如数归还原告。第四次垫付款应于同年7月23日前归还原告,被告仅按时归还39.64元,余款34960.36元未予归还,后原告将被告晋J×××××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扣留,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系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为其会员间交易提供资金支持的一种新型合同。这种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但因出借款项的主体,并非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故应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武某甲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和约》,被告武某甲自愿成为原告方会员,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理应依约将垫付款归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垫付款34960.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496.03元,实为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虽双方约定之1个月10%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然从双方约定之最后还款日2015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已一年有余,原告之诉请尚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武某乙作为本案见证人,原告亦未诉请其承担还款之责任,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甲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扣车损失,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归还原告甲公司垫付款34960.36元;二、被告武某甲支付原告甲公司利息3496.0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