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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玉枝与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枝,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4号原告:林玉枝,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枫亭工业园规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534065。法定代表人:蔡元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明敏,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明晔,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徐玲玲,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蔡雪霞,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海,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21Q。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董事长。原告林玉枝与被告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诚公司)、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洪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被告洪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洪诚公司支付给原告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9.4万元;3.判令被告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诚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三个月,指定款项汇入郑春芳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本借条签订地城厢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揽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为止。该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依约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8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诚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洪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案外人郑春芳与被告素不相识,可能是原告的亲属或朋友,借据是原告打印后叫被告公司所谓的经办人盖章,且原告与被告也不相识;若法院认定本案的借贷成立,案外人郑春芳也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公司,其行为涉嫌侵占罪,情节属于特别严重,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中止本案诉讼,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继续审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没有移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洪诚公司向林玉枝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林玉枝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利��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三个月。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户名:郑春芳,卡号:62×××71,莆田市农业银行。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本借条签订地城厢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据。借款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洪2015年5月31日。该款项以银行到账为准后本借条生效且计算利息。”该借据落款处盖有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蔡元洪私章,在借款金额处及手写的卡号处、生效条款处亦盖有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公章。当日,蔡明敏、徐玲玲、蔡明晔及陈碧英共同向林玉枝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为止。”蔡明敏、徐玲玲、蔡明晔及陈碧英分别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蔡雪霞、黄海共同向林玉枝出具与上述担保函内容相同的《担保函》,但没有签署落款日期。2015年5月31日,洪盛公司亦向林玉枝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出借人林玉枝: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月息2.5%,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由保证人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款项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落款处盖有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俊杰私章。2015年6月4日,林玉枝分两次向郑春芳的��述银行账户转账共8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1月3日,林玉枝与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事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4万元。4月23日,林玉枝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万元。林玉枝原将陈碧英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诉讼期间又申请撤回对陈碧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林玉枝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担保函》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现金缴款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洪诚公司向林玉枝借款8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有林玉枝现仍持有的由洪诚公司出具的《借据》、林玉枝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洪诚公司出具借据后,林玉枝将出借款项转账至洪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郑春芳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洪诚公司与林玉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洪诚公司与郑春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关于郑春芳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公司,涉嫌侵占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洪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现林玉枝要求洪诚公司偿还借款8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林玉枝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林玉枝需支付���师代理费9.4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且该费用数额亦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林玉枝要求洪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证据证实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林玉枝要求上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述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洪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玉枝借款8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玉枝律师代理费9.4万元;三、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4元,由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钰审 判 员  郭 升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建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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