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等与卫寅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卫寅峰,刘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耿文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878号原告:耿兆富,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子爱,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耿×1,女,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耿×2,女,200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耿×3,男,200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兼原告耿×1、耿×2、耿×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耿兆富、李子爱、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山,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波,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寅峰,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军帅,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与被告卫寅峰、刘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兆富、李子爱、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山、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波、被告卫寅峰、刘军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6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47元、交通费11161元、食宿费3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按照30%赔付,仍有不足由卫寅峰、刘军帅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双龙北路路口处,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冯本荣车左侧与卫寅峰车前部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因卫寅峰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刘军帅,卫寅峰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作为耿文江的合法继承人,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卫寅峰、刘军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刘军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同意卫寅峰、刘军帅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耿文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情及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骶骨骨折;3.L5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闭合性腹外伤,主动脉夹层、肠系膜上动脉栓塞,气腹,肝右叶挫伤,脾脏破裂,肝内、脾脏积气,腹腔少量积液;6.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叶部分肺膨胀不全;7.高血压病3级。次日(即2016年12月9日)耿文江乘坐救护车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殁年42岁)。期间,耿文江先后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6569.5元,救护车费1458元。2016年12月28日,经武城县民政局同意,耿文江的尸体被接回武城县入葬。现耿文江的合法继承人为父亲耿兆富(发生交通事故时61岁)、母亲李子爱(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妻子王××,女儿耿×1(发生交通事故时17岁)、耿×2(发生交通事故时11岁),儿子耿×3(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耿兆富与李子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耿文江、耿文香、耿文山。耿文江生前与家人在山东省武城县鼎盛小区5号楼2单元902室居住。三、卫寅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姐夫刘军帅,该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36062.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2516元,故六原告主张3877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耿文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2859元/年×20年=10571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抚养人耿文江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耿兆富61周岁计算19年;李子爱64周岁计算16年;耿×1、耿×2、耿×3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应分担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原告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642元/年×9年+36642元/年÷3×2×7年+36642元/年÷3×3年=537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239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9**救护车收费清单,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出具的发票,武城县民政局、武城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武城县李家户镇耿庄村村民委员会、武城县公安局李家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水、电、燃气、物业费收据,武城县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武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鼎盛物业业主公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本荣驾驶“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卫寅峰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接触,卫寅峰车左侧与路树接触,冯本荣车左翻,造成两车损坏,卫寅峰、冯本荣车乘车人耿文江、汪延峰均受伤,冯本荣当场死亡,耿文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冯本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寅峰负次要责任、耿文江无责任、汪延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耿文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卫寅峰所驾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应为卫寅峰,刘军帅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耿文江及冯本荣死亡,汪延峰受伤,所以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死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本案定为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60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原告除此以外的其他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6787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560362.2元,应由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卫寅峰赔偿。因冯本荣的合法继承人另案诉讼至本院,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定为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300000元,卫寅峰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0362.2元。六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中高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寅峰、刘军帅辩称不同意赔偿六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医疗费人民币六千零六十二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六千零六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卫寅峰赔偿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三百六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耿兆富、李子爱、耿×1、耿×2、耿×3、王××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卫寅峰负担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萌萌书记员  郑林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