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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8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方与牛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邱卓,牛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方,女,生于1984年1月10日,汉族,采购员,住济南市。原告(反诉被告):邱卓,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牛犇,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方(反诉被告)、原告邱卓(反诉被告)与被告牛犇(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被告牛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朱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邱卓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及其和原告邱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被告牛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笙、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原告邱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济房权证高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济南市华信路房屋及附属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至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按照房屋总价款(173万元)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7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济房权证高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济南市华信路及附属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牛犇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1月8日是三方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的最后期限,而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造成被告不可能过户给原告,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不得不提出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2、本案在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后邱卓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邱卓是在原告刘方既违反合同期限约定,又违反合同主体约定,违法提起诉讼,导致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依据2016年9月5日原告刘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面签之日起至壹佰天之内收到全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8日前收到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收到全款,原告在自己尚未履行协议且无事实证明能够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反诉原告牛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刘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10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刘方、邱卓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刘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8日反诉被告刘方、邱卓又经与反诉原告充分协商,正式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刘方与邱卓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同时规定“买卖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也就是2017年1月8日是三方到登记机构办理反诉原告房屋过户至反诉被告刘方和邱卓共同名下手续的最后期限。但实际在规定时限尚未到期的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方即起诉了反诉原告,且不顾三方合同要求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反诉被告刘方和邱卓共同名下的约定,强行要求过户至反诉被告刘方个人名下,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反诉被告这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为不可能。反诉被告刘方、被告邱卓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济南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签时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签订的,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因在原告方银行贷款预审查通过后拒不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且以房屋涨价为由恶意违约。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方与被告牛犇在第三方济南宝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房宝阳咨询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牛犇(出卖人)将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华信路及附属车库,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X号房产出卖与原告刘方,合同总价款173万元。乙方先交付定金2万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向甲方交付首付款86万元。甲方收到首付款后经贷款银行对乙方借款资质审核通过批准时5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贷款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及时一次性补足。银行贷款一经发放,乙方当日将剩余购房款85万元整付清甲方。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定当日起,委托并协助济南宝阳咨询公司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于30日内递交齐全相关资料,由于甲乙任一方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不配合交易中相关事宜的,按合同第八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房价款每日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收到全额房款之日起2日内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后100日内将该房屋户口迁出,如逾期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甲乙双方资料齐全后,面签当日起至100天之内甲方收到全款,面签时间截止10月20日之前,如果由于乙方出现问题,贷不出款,首付款退回乙方,定金不退。合同签定的同日,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2016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86万元首付款。同时两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网签手续时签定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构申请该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是否通过审查达到合同约定的过户前提条件。原告举证了邱卓与牛犇之间的短信记录和居间人济南宝阳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银行对原告方的贷款审批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济南宝阳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告均向被告告知了银行贷款审批通过的事实。2、是否存在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原告举证了居间人济南宝阳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牛犇因市场房价上涨原因与原告商讨增加房款,并表示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以达到解除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亦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方为买方于2016年9月5日在第三人济南宝阳咨询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10月8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网签时又以刘方、邱卓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被告牛犇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前与原告协商增加房款或解除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以为被告不想履行自己的过户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再次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合理的期限,考虑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互负义务,本院酌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济房权证高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房屋及附属车库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于过户后的10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85万元支付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诉至本院时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刘方、原告邱卓办理济房权证高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项下济南市华信路房屋及附属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刘方、原告邱卓自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日起100日内支付被告牛犇剩余购房款8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方、原告邱卓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牛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方、原告邱卓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牛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人民陪审员  姜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