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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李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李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负责人:曾祥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李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6342.63元,利息14395.79元,费用26742.34元(合计137480.76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透支本金96342.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4395.79元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飞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李飞于2011年9月18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342.63元、利息14395.79元、费用26742.34元(合计137480.76元)。被告李飞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还清债务。被告李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信用卡委托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李飞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3、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4、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或处置乙方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飞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李飞于2011年9月18日开卡使用,但并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342.63元、利息14395.79元、费用26742.34元(合计137480.76元)未偿还。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费用26742.34元均系滞纳金,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被告李飞尚欠滞纳金2552.81元。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68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李飞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李飞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飞尚欠原告滞纳金2552.81元,对原告诉请中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飞支付律师费687元,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飞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滞纳金2552.8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1430元,由被告李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