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辉诉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辉,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67号原告:张远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辉诉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遂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辉的委托代理人邓太平,被告华东电气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霞、唐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40000元本金的利息25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即月息8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用途为借款,并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2015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25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东电气遂宁公司辩称,公司及公司法人对借款均不知情,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401825)一份,载明:“收到张远辉备用金(借款)34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章。2015年5月28日16时18分,原告张远辉向原告所有的尾号3144的储蓄卡转账存入340000元;同日17时2分,原告所有的尾号3144的储蓄卡现金支取50000元;同月29日11时44分原告所有的尾号3144的储蓄卡现金支取29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张远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3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虽有收款收据,但也可能是被告向原告转款。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收到张远辉备用金(借款)340000元并加盖了现金收讫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转给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被告实际每月给付利息8500元,被告辩称未给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和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