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72号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辨称:欠款18万元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因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年未归还,原、被告约定将两年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按月息1分计息。周某某2012.元.1”。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二分计(600元/月)是实。周某某2012.2.18”。2012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借款人周某某2012.9.12”。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的三次借款中,其中2012年1月1日所借的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2012年2月18日所借的30000元约定年利率24%,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对于该笔借款1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支付5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