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庞开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庞开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634号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曾济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仁建,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庞开洪,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文化公司”)诉被告庞开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辉腾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仁建,被告庞开洪到庭参加;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辉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开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宣判,原告辉腾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仁建到庭参加,被告庞开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腾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4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水电费3136.8元,物管费4169.1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B座27层18号房屋转租给庞开洪使用,租赁期限一年,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剩余的租金及物管费、电费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庞开洪答辩称,租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其与此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庞开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B座27层18号房屋转租给庞开洪使用;2、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3、租金每月14000元,三个月一付,每次交付租金须于下期租金到期前提前15天交付,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收款账户名为张善成;4、押金14000元,乙方(庞开洪)若于本房屋租赁合约之租赁期内违反本合约相关规定,致使甲方(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乙方未缴纳应承担之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5、租赁期间,乙方如拖欠租金达十天或以上,或欠交该物业租赁期内每月的物管费、通讯费……及相关费用达两个月或以上视为乙方违约。合约因违约而终止的,乙方须全部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责任;6、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约终止,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收回该房屋,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搬出该房屋,逾期,则视为乙方抛弃房屋内的自有财物,而归甲方任意处置;7、签署本合约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本合约条款出租或租赁该房屋,则违约一方须及时支付经纪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4000元;8、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维修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押金14000元以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租金4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而2016年3月3日起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已经搬离案涉房屋。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为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房屋所有权人冯建平、葛琳租赁,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半年一付,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将写字间转租给第三方,费用及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转租期间由乙方对写字间进行管理和负责。”2015年8月20日,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葛琳支付了案涉房屋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租76202.66元。原告提交了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30日开具的付款单位为1-27-18,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金额为4169.17的物业费发票,收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1、2016年3月30日开具的加盖了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始凭证分割单》,载明:单位名称为1-27-18,代垫费用项目为电费,摘要2015年10月至2015年4月,(经查明,此处为笔误,实际应为2016年4月)金额为3136.80元;2、2016年3月30日开具的加盖了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希望国际B座项目专用收据》载明:客户为四川省伟仁百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名称为1-27-18,费用名称为电费,费用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日,总金额为3136.8元,收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其中:2015年10月为36.36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为15.54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为3084元。原告提交了四川银行卡POS刷卡凭证,收款方为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金额为7305.97元,付款人为邹泽杨,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1月19日,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庞开洪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相应笔迹鉴定,2017年4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川求实鉴【2017】文鉴字第168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所的笔迹鉴定一案,现因当事人放弃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川求实鉴【2017】文鉴字第168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所的指印鉴定一案,现因无钱交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庞开洪称租赁合同非其所签,申请对租赁合同的签字以及捺印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其未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属于放弃鉴定,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所称的租赁合同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庞开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庞开洪使用,庞开洪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庞开洪至今未依约支付2016年3月3日起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的租金4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9.5条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被告,故合同于此时解除。再依照合同8.2条:“乙方(庞开洪)若于本房屋租赁合约之租赁期内违反本合约相关规定,致使甲方(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乙方未缴纳应承担之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之约定,被告交纳的押金14000予以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28000元租金给原告。关于水电费以及物管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水电费”为笔误,本案只涉及电费,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始凭证分割单》载明的摘要是2015年10月至“2015年4月”,通过与《四川鼎晟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希望国际B座项目专用收据》相印证,该分割单“2015年4月”应为笔误,应该是2016年4月,虽然专用收据载明的客户为“四川省伟仁百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是载明房屋名称都是“1-27-18”即案涉房屋的房号,而且原告提供了其员工代为支付物管费与电费的POS消费单,物管费收据、电费收据以及POS消费单上付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物管费和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电费收据载明中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2日不在租赁期间。根据收据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电费为3084.9元,故仅对其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电费予以支持,因两者起算时间差据仅3天,故将租期内的电费认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代付的物管费4169.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电费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认定为3000元。关于违约金14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为合同第7.4条,但是该条内容为:“签署本合约后,若甲方或乙方未能依本合约条款出租或租赁该物业,则违约一方须及时支付经纪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4000元。”因此,该条适用条件为:“甲方或乙方未能依本合约条款出租或租赁该物业”即合同未缔约成功,且该违约金的接收方为经纪方,而非原告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开洪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B座27层18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庞开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8000元(已扣除被告庞开洪缴纳的押金14000元);三、被告庞开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物管费4169.17元,电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庞开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