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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巍,系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52号大众牌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出发,途径东湖宾馆后沿东湖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他人损失,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52号大众牌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出发,途径东湖宾馆后沿东湖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采集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他人损失,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