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德兴诉被告左鹏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兴,左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35号原告:左德兴,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左鹏,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左德兴诉被告左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79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宜川县秋林镇左家行政村左家村村民。2017年3月26日14时许,因该村整修村容,修路从原、被告门前通过。原、被告因此为由发生争吵,被告左鹏用石头将原告左德兴头部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裂伤、3.支气管炎、4.背部软组织损伤、5.左手软组织损伤、6.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4天(2016年3月26日至4月9日),花去医疗费4466.1元。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左鹏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至今,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左鹏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及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来被告院门口找麻烦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支持,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来被告院门口找麻烦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受到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受到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为治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左德兴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66.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综上,对原告左德兴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左德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德兴医疗费4466.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6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