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兴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61号申请人: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第2幢办公楼680室。法定代表人:肖锦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中兴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66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欣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兴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展欣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859号裁决。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租赁合同上双方没有签字或盖章,补充条款中并无仲裁条款。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但涉及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双方主要纠纷涉及服务行业的证照能否办理。本案名为合同纠纷实为行政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庭除首席仲裁员以外的人员未履行承诺职责,违反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二是仲裁庭未主动搜集有关系争房屋是否可以作为服务性用房的相关证据,展欣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仲裁庭未予答复,违反了《仲裁规则》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三是仲裁庭对展欣公司要求鉴定录音的申请未予答复,违反了《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四是仲裁开庭记录没有办案秘书的签字,违反了《仲裁规则》第50条第3款的规定;五是仲裁裁决严重超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是中兴公司拒绝提供向政府部门报批和申请的文件原件,该证据应当在产权人华东师范大学处;二是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是否能够作为服务性用房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中兴公司称:1、租赁合同第11-5条即仲裁条款,双方在补充条款后已签字,展欣公司在仲裁中也并未对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提出异议。2、本案是民事争议,并非行政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3、对仲裁庭是否按规定履行承诺职责的情况不清楚。是否调查取证和是否答复鉴定属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畴。从仲裁开庭记录中无法看出缺少签字的情况。在仲裁时中兴公司曾多次签字申请延期。4、本案不存在展欣公司所说的就房屋用途向政府报批或申请的原件,故不存在隐瞒证据。按照之前的政策并不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双方也约定申请手续由展欣公司办理。经审查查明:中兴公司因与展欣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中兴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展欣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350,000元,并请求支付到实际支付日止;2、展欣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549,600元(其中约定违约金为六个月租金,计2,610,000元,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39,600元);3、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展欣公司承担。仲裁第一次庭审中,中兴公司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展欣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因租赁房屋土地用途为教学用地,故系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强调租赁房屋已作经营使用,误导了展欣公司。展欣公司及其他用户经济损失巨大,展欣公司亦已履行了合理义务。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在签约前均知晓该租赁房屋性质非商业用房,展欣公司明确承诺其自行承担政府部门不予批准该租赁房屋改变性质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展欣公司拖欠房租已达20个月之久,且在长达19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对中兴公司不予配合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提出过异议。展欣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中兴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展欣公司应当支付房屋租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租金给中兴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859号裁决:一、中兴公司与展欣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裁决作出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展欣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中兴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8,700,000元(即从2014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计20个月),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本案所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房屋租金标准,支付至展欣公司实际迁出本案所涉全部租赁房屋为止;三、展欣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中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939,600元;四、展欣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中兴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对中兴公司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仲裁费289,664.20元,由中兴公司承担57,932.84元,由展欣公司承担231,731.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11-6条载明,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含补充条款)伍份。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一整体,其中在租赁合同第11-5条双方已经约定仲裁条款,在补充条款之后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对仲裁协议问题提出异议。现申请人否认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的整体性,提出在租赁合同中无签字、在补充条款中无仲裁条款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系民事纠纷。本案并非行政案件,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问题,其一,对于仲裁庭组成人员承诺履责问题,仲裁笔录显示首席仲裁员承诺“仲裁庭将遵循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应可视为首席仲裁员代表仲裁庭组成人员承诺履责,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其二,对于仲裁庭未调查取证的问题,《仲裁规则》第39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据此,是否收集证据系仲裁庭自主决定范畴。仲裁庭在本案中未调查取证,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其三,对于仲裁庭未就展欣公司申请鉴定给予答复的问题,《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据此,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经仲裁庭同意。但《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庭必须向当事人告知是否同意鉴定及理由。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四,对于仲裁开庭记录缺少办案秘书签字的问题,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五,就裁决超期问题,《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经与上海仲裁委员会核实,本案仲裁庭已报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仲裁期间,对申请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仲裁开庭记录的尾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仲裁程序并无异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的华东师范大学向政府部门报批的文件,亦不能证明该文件系存放于被申请人处。至于申请人所称的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隐瞒了房屋能够作为服务性用房的相关材料,从合同条款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用途予以隐瞒。因此,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展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