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执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施怡与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怡,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丹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81执2236号原告:施怡,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芝蓉,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美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时代广场7幢1002-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2078-7。法定代表人:王美花,公司经理。被告: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港口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15344511-5。法定代表人:王美花,公司经理。被告:彭丹群,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本院在执行施怡诉王美花、宁国粤浙酒家有限责任公司、宁国浙皖炭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皖1881民初00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