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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与杜建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23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欢,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明,该行职员。上诉人杜建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增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宇上诉请求:1.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15047.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至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开庭前从未打过电话通知杜建宇,对于寄来的民事起诉状杜建宇并不知情。因为当时租房已到期,所租的房屋已退还给了房东,当时杜建宇已经不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提供的地址住了,寄来的民事起诉状是别人代为签收的。二、银行既然已经起诉了,即说明已经终止合同,那么利息、罚息、复利也应该在起诉日起终止计算。三、本案的贷款,本来杜建宇有权延期半年还款,但是建行增城支行并没有及时告知杜建宇相关的权利,导致杜建宇没有及时行使。建行增城支行辩称:杜建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清晰、正确、公平的。建行增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行增城支行与杜建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3049701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杜建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8783.0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5047.42元);3.建行增城支行对杜建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杜建宇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建行增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建宇因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陈家林大道中段10号紫云山庄玫瑰园9号房产资金不足,向建行增城支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编号为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3049701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3万元,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贷款人全部借款的违约,贷款人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增城支行与杜建宇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增城支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413万元。2013年11月19日,建行增城支行向杜建宇发放贷款413万元。杜建宇依约偿还了31期款项后,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建行增城支行提供的账户管理一览表显示,截止2016年8月17日,杜建宇拖欠本金7515.04元、利息15047.42元。另建行增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8月17日,杜建宇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948783.01元。建行增城支行主张曾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6年8月2日向杜建宇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建行增城支行称没有退件应视为送达。关于建行增城支行诉请的公告费及建行增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建行增城支行一审庭审时表示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增城支行与杜建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增城支行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杜建宇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杜建宇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增城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杜建宇立即清偿本息。根据建行增城支行的陈述及证据,杜建宇应向建行增城支行返还借款3948783.01元及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5047.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至还清款日止。至于建行增城支行主张的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行增城支行与杜建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杜建宇提供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陈家林大道中段10号紫云山庄玫瑰园9号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建行增城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行增城支行与杜建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41100-2022-2013049701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杜建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行增城支行返还借款3948783.0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15047.4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至还清款日止);三、杜建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行增城支行有权以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陈家林大道中段10号紫云山庄玫瑰园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建行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杜建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周家巷32号202室向杜建宇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中国邮政的网上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9月11日由本人签收。该地址为杜建宇在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提供的个人住址。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杜建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杜建宇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向杜建宇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提供的个人住址邮寄送达起诉材料,投递结果显示该邮件由收件人也即杜建宇本人签收,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杜建宇合法送达起诉材料,并不存在程序问题。杜建宇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杜建宇上诉主张建行增城支行无权收取起诉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杜建宇对其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并不持异议,建行增城支行有权按照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杜建宇主张建行增城支行无权收取起诉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杜建宇上诉认为其有权延期半年还款的问题,杜建宇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自其逾期还款至今已超半年时间,杜建宇应向建行增城支行履行还款责任。故杜建宇该上诉理由亦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杜建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杜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薛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