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广会、邹凤琴与王卫星、王卫飞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会,邹凤琴,王卫星,王卫飞,麻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3执异15号异议申请人赵广会(案外人),男,198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41984********),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南湾子村三组。申请执行人邹凤琴,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天赐家园*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卫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73********),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赛罕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王卫飞,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31976********),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法院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麻国栋,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79********),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凤琴与被执行人王卫星、王卫飞、麻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赵广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赵广会称,王卫飞于2016年3月30日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蒙D3H7**号小型轿车贷款系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赵广会已为王卫飞偿还贷款95000元,此款偿还后蒙D3H7**号小型轿车的贷款全部还清。现你院应预留给我偿还的贷款,才能将车辆予以拍卖,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23执1160号执行裁定,应给我预留应有的份额。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内0423民初1386号对被执行人王卫飞所有的一辆机动车(车牌号:蒙D3H7**)予以扣押的民事裁定,结合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内0423执116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卫飞所有的丰田普拉多2700轿车一辆(车牌号:蒙D3H7**)按评估价值305410元进行第一次拍卖。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将丰田普拉多2700轿车一辆(车牌号:蒙D3H7**)以成交价人民币305910元拍卖给杨立兴。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广会请求在预留给其为为王卫飞偿还的贷款95000元才能将车牌号为蒙D3H7**的车辆予以拍卖,这显然是要求对涉案车辆拍卖款进行优先受偿,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外人赵广会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实现抵押权,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外人赵广会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牌号为蒙D3H7**的车辆在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先行抵押给他,也没有提交涉案车辆因抵押通过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参与分配的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即对涉案车牌号为蒙D3H7**的车辆进行扣押,案外人赵广会也未提交先于本院对该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不违法,案外人赵广会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广会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