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显东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邓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显东,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邓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显东,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范自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显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招明,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显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刘招明、邓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显东、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被上诉人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被上诉人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显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公司、岳池公司、刘招明连带共同向被上诉人邓勇支付被拖欠的工资66000元以及路费1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江显东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且与其查明的辽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岳池公司,刘招明、岳池公司收到辽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0万元的事实相悖;2.刘招明借用岳池公司资质承接辽宁公司的劳务工程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刘招明安排的驻工地负责人江显东为邓勇等10人出具工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虽查明刘招明、岳池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却不要求他们出示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而判决作为管理人的上诉人承担欠付责任,这样的判决显然于法无据,且明显枉法裁判;4.一审法院既然不予认定邓勇是工地工人,却采信上诉人江显东为邓勇出具的工资欠条上载明金额,并将劳动争议案适用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判断,并以此判决由上诉人江显东一人承担责任,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作出刘招明支付了97万元工程款至陈丽银行账户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岳池公司辩称,1.江显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一,江显东在新民法院诉状中的内容足以表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我公司从未委托和派人参加新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其二,江显东从发包人刘招明处领取了97万元工程价款。2.关于上诉人诉称刘招明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依法刻制和使用的印章;岳池公司没有参加新民法院的诉讼,不认可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辽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辽宁公司与江显东、邓勇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用工关系;2.辽宁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辽宁公司没有向新民法院举证考勤表,没有认可邓勇的身份,邓勇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地工人;4.欠条是江显东出具的,就应当由江显东支付对价;5江显东是争议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刘招明辩称,1.原审认定江显东是争议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正确,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2.邓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工地上的工人参与劳动;3.江显东认可邓勇劳动者的身份并出具欠条,应当有其支付相应款项。邓勇辩称:1.江显东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招明在与辽宁公司的合同上签名,刘招明才是实际施工人;2.辽宁公司向岳池仲裁委的回复函中记载了案涉工程是岳池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的,江显东只是现场负责人,2013年5月信访后,只发放了信访人员的工资;3.邓勇作为劳动者,只需提供考勤表证明用工事实,发放工作的证据应当由用工主体举证,应当认定对于是案涉工程的工人。邓勇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裁决四被告连带共同支付被拖欠的工资计人民币66000元及路费1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裁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赔偿金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公司是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并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220kv高法线送电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2日《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637564元。上述合同“分包人”处的公章是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刘招明的签名。刘招明于2012年7月10日《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本人刘招明,代表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揽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一公司220KV高法线组塔、架线劳务工程分包,本人承诺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按月提供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交项目部备案。辽宁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先后10次拨付工程款460万元,其中有现金支付1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305万元。记账凭证有“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送变电财务用WRS工程项目/送一分公司-高发线-刘招明”的记载,电子转账凭证收款人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汇入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街支行。另案原告陈某与江显东自2009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登记离婚,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起在工地上从事办公室工作,负责其他工人的考勤等事项。在此期间,刘招明以给付被告江显东工程款的名义汇入陈某银行账户97万元。2013年6月,江显东以原告的身份,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显东在诉状中称,2012年7月10日,辽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岳池公司,刘招明代表岳池公司与江显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新民茶棚子村1-40号组塔、放线工程分包给江显东,江显东负责招聘、管理工人,负责工人起居饮食,并投入相关费用进行工程建设。后因实际环境因素致使工程量变更,江显东实际承担了1-87号组塔、放线工程的建设,刘招明承诺江显东,不会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但实际在施工期间刘招明一再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款也没有如期按工程量结算。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支付江显东各项费用97万元。2014年6月5日,江显东向邓勇出具欠条一份,欠邓勇从2月17日-5月30日工3个月零13天,总工资66000元正,路费1000元另算。2015年3月,邓勇等11人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岳池公司、第三人辽宁公司及刘招明、江显东共同支付被拖欠的工资360800元、路费16000元和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赔偿金1804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岳池公司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220kv高法线送电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和2013年3月12日《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上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公司”印章提出质疑,经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分包方处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章印与岳池县公安局存档的章印不是同一枚章。据此,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包括邓勇在内的11人的申请。邓勇等11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显东于2013年6月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陈述:“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被告刘招明代表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争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招聘、管理工人,负责工人起居饮食,并投入相关费用进行工程建设”,结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辽宁公司是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邓勇及辽宁公司、江显东都认为是分包给岳池公司的,并提供了以辽宁公司为甲方,岳池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220kv高法线送电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3年3月12日《高台变—法库变220kv送电线新建线路工程组塔架线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提供了辽宁公司向岳池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但岳池公司又提供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分包方处的“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章印与岳池县公安局存档的章印不是同一枚章,因此分包人不明晰。但该工程确有分包人,因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有人组织了工人施工,发包人已拨付了工程款。结合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应该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刘招明冒用了岳池公司的资质,与辽宁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刘招明是争议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刘招明然后将争议工程转包给江显东,由江显东雇请工人,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劳务,江显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显东先在2013年6月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时陈述争议工程是分包给他的,后在2014年5月前后给各原告出具欠条时,称自己只是现场管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抗辩称自己是现场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江显东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是“分包”的关系,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邓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岳池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无法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但江显东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与工人约定并给付劳动报酬,形成劳务关系。江显东与刘招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由于合同或协议都具有相对性,邓勇与江显东之间约定的劳务关系,不能对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刘招明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当然无约束力。本案中,主要是各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由此而发生的诉讼,属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江显东可另行解决。对于邓勇主张的事实,仅有陈述和《欠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邓勇是否在涉案工程做工、做何种工种以及欠中的款项是否为工资,无法确认。但由于江显东对出具欠条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东对欠付邓勇66000元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劳动报酬一半的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显东支付原告邓勇人民币66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显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勇提交了复印自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下述证据:1.江显东出具的借据16张,证明江显东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借支情况;2.出(考)勤表共计14页,证明邓勇是案涉工程的工人,且该证据是辽宁公司在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提交的;3.辽宁公司提交给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回复,证明辽宁公司2013年5月只发放了信访工人的工资。江显东对邓勇所举示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岳池公司对邓勇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邓勇并非上诉人,而在二审庭审时举证证明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辽宁公司对邓勇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除辽宁公司的回复外,均不认可,并对邓勇举示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邓勇的证明目的,考勤表并非辽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辽宁公司的回复是该公司所出,但不能到达邓勇所称证明目的。邓勇作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是有利于上诉人江显东的,本案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刘招明对邓勇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辽宁公司及岳池公司的意见,并且认为借据的来源不明,从常理推断应当保管在江显东手中,却由邓勇出示,存疑。出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辽宁公司在回复中所记载的信访后发放了所有工人工资的观点,邓勇对辽宁公司的回复断章取义,没有如实全面向法庭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邓勇在二审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均复印自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即系何方当事人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原件现存于何处,故前述证据与邓勇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工人(或班组负责人)向江显东借支工资、生活费等,不能证明江显东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身份;出(考)勤表中有8张无考勤人员签名,另6张的考勤人员为另案原告陈某,当时与江显东系夫妻关系,考勤表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勇有在案涉工程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邓勇在案涉工地务工。现江显东认可其向邓勇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虽然辩称自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以江显东对出具欠条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为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江显东向邓勇支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显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显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