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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临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利,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利,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7320-6。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王新利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利再审申请称,其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5日送达复议决定,超期15天;其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临泉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超审限1个月;临泉县公安局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的规定;其到北京上访系非正常上访,临泉县公安局将其定性为非法上访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王新利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新利在其信访事项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信访,在上访期间滞留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临泉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临泉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告知,程序合法。王新利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向王新利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0月22日向王新利送达复议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4月25日作出判决,5月5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送达判决书,并未超审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非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新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