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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振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振辉,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毅军。申请执行人:张振辉,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被执行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勇。复议申请人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案中,建投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建投公司已无法定协助义务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扣划的957万元。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