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国伟与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伟,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明(上诉人王国伟之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彩虹园12号3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曹丙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旋,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伟与上诉人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王国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6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021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明,上诉人吉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王晓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伟上诉请求:判令吉星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元(1450元×4个月+1500元×2个月);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8.5元[1450元÷21.75天×(30天+31+30+31)÷365×15天×2];3.支付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91.95元[1450元+1500元×6个月+1550元×5个月)÷12÷21.75×15×2];4.支付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2,137.93元(1550元÷21.75×15×2);5.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14,750元(1550元×4个月+1650元×2个月+1750×3个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故意错误。2010年9月起的实际发放工资为1450元,2011年2月起为1500元,2011年8月起为1550元,2013年8月起1650元,2014年1月起1850元(保安刘殿胜出庭证言为1800元)。合同文本上的1350元为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后填且故意少填的金额。对以用人单位提供的2013年10月以后部分月份的职工工资表来确定全部月份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对工资真实数额未予审查的情况下故意少判。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强制在空白合同上只让签字后两份收回不予备案鉴证,弱势劳动者因此客观原因连劳动关系未从入职日开始计算都不知道,并非协商一致也从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而是被动服从企业惯例。吉星物业公司辩称,王国伟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国伟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吉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减去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收入得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承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两部分,即正常的休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正常的休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如数发放给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未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法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请求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截至至被上诉人未正常工作之日即2013年10月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3年零一个月,一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年休假时间为15天缺乏事实依据。王国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的情形,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超过时效,而且带薪年休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累计工作时间为21.1年,有大连市旅顺口区修造船厂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佐证。王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星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00元(1850元×6个月);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954.02元[1850元÷21.75天×(2年+4个月÷12个月)×15天×2倍];3.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16,550元(1850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始,原告王国伟在被告吉星物业公司从事门岗保安员工作,包括维护小区夜查及小区门岗车辆进入。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国伟在被告吉星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为1350元。2012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3日21时至22时,原告王国伟在门岗值班期间,因关门与业主发生争执,被业主殴打,造成原告王国伟左侧面部受伤。原告王国伟多次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陆续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时间,最后一次载明的休息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4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吉星物业公司电话通知原告王国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国伟不同意,并去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被拒绝。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加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王国伟法定退休日为2014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2015)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卷宗、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出勤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节日加班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劳动者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0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原告应当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所以因超过一年时效期间,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的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而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关于王国伟月工资标准的认定。经审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发放采取同岗同筹方式。以此并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出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明细所载内容,确认王国伟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月工资为145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1550元。因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122日历天数,122天÷365天×15天=5.01天,2010年原告享有5天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66.67元(1450元÷21.75天×5天×2倍)。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97.7元[(1500元×7个月+1550元×5个月)÷12个月÷21.75天×15天×2倍]。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37.93元(1550元÷21.75天×15×2倍),合计4,902.3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50元,因原告已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签字,说明原告已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据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902.3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被告大连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0元,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吉星物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王国伟提交:1.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拟证明王国伟2014年12月才知道吉星物业公司没有审批特殊工时制,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未超过时效;2.医院诊断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记载:潘淑华于2015年12月11日至22日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医院住院11天,于2016年4月18日和21日因高血压和高脂血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拟证明因家属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严重慢性疾病,因此正当的客观理由导致王国伟未能及时申请仲裁;3.手机通话详单截屏,拟证明王国伟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可证明整个事情的过程。吉星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均系王国伟申请本案仲裁后的事实,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王国伟提起本案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有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在卷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二审庭审中,吉星物业公司对王国伟提交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修造船厂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王国伟主张的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国伟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否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倍工资,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依法增加的一倍工资。后者具有法定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利,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此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王国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国伟辩解并非协商一致,而是被动服从企业惯例,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国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吉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国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