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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朝晖与王华平、耿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晖,王华平,耿全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641号原告:朱朝晖,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襄城县。被告:王华平,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襄城县。被告:耿全立,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朝晖与被告王华平、耿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晖、被告王华平、耿全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晖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华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王华平陆续偿还原告2万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平、耿全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5万元借据出具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只有4万元,另外11万支付给耿永娜并未支付给被告,该11万元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已经归还3.2万元,只欠原告8000元。原告朱朝晖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华平向原告朱朝晖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华平、耿全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仅交付4万元。被告王华平、耿全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依被告王华平、耿全立申请调取的耿永娜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62×××04的2015年4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朱朝晖向耿永娜账户存款11万元。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耿永娜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和被告王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11万元支付给耿永娜,并未给被告王华平,原告当庭陈述的不是事实。该11万元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朝晖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王华平,2015年4.22。后被告归还2万元,原、被告因还款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耿永娜系被告耿全立侄女。2015年4月21日原告朱朝晖向耿永娜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1万元。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不得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纠纷,诉讼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恶意隐瞒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和破坏,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坚称其与耿永娜并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经本院查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朱朝晖向耿永娜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11万元,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处理。二、关于借款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王华平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虽然辩称其仅收到借款4万元,但至今,二被告并未提起撤销之诉也未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诉讼中,被告称借据出具后被告仅交付4万元,下余11万元至今未交付,而本院查证的11万元发生在借据出具前,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程度,耿永娜系被告耿全立侄女,原告朱朝晖与被告王华平系同事,即便按照二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耿全立侄女耿永娜账户存现11万元,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中的11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王华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作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更比他人具备较强认知能力,应当明知其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在原告朱朝晖向其丈夫的侄女耿永娜账户中存款11万后,自愿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朱朝晖出具借据,应当认定被告王华平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二被告辩称已还款3.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归还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平归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即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时(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时),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平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华平和耿全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法律例外情形的证据,故应由被告王华平和耿全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平、耿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朝晖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华平、耿全立负担1000元,原告朱朝晖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