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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肖建中、桂代芝等与张进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中,桂代芝,张进明,张天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22号原告:肖建中,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桂代芝(系肖建中妻子),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进明,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张天昊(系张进明儿子),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肖建中、桂代芝与被告张进明、张天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中、桂代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彬,被告张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中、桂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多次购买我的油漆,经结算欠款50000元,后还了一部分,尚欠41380元,久拖不给,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进明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孩子,我与原告的帐虽已结算,但有20000元的条子应该扣除。原告肖建中、桂代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被告的进货单,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详细信息,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进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进明对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2015年10月份的20000元,理由是结账时条子没有找到,没有扣掉。原告解释称条子结算时被告说没找到就没有收回,但款已扣除,该笔款在流水账中有记载,如果被告有异议,手续都在,可以重新算账,但被告以算不清为由拒绝算账。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进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多次购买原告的油漆,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结算欠款50000元,在出具欠条后,又继续进货、退货保持业务往来,2017年元月26日付款10000元,尚欠41380元,久拖不给,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建中、桂代芝持被告张进明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应扣除漏掉的20000元,证据不足。因双方的生意往来时间是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之间,并不是时间跨度长,年限久远,记忆不清,而且双方付款次数不多,20000元的收条在被告的账本中清晰可见,并不是单纸孤条不易查找,况且被告张进明在出具欠条后仍有还款行为(2017年元月26日付款10000元),对漏条之事未做出处理,庭审中被告张进明称,2017年元月26日付款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未超出其欠款数额,所以不担心漏条,与事实不符,加之被告不同意算账,根据现有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的综合评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由于工程细节(绿化、排水等)导致工程没有验收结算而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昊及案外人苏文喜、曹永等都是收货人,且货款已被被告张进明统一结算,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中、桂代芝油漆款41380元。被告张天昊不承担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张进明负担417元,原告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