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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汉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汉文,黄瑞忠,刘锡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首层A1单元及23层A、B、C1单元。负责人:林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楚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文,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忠,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裕,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文、黄瑞忠、刘锡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上诉人黄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被上诉人黄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刘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黄汉文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汉文、黄瑞忠、刘锡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查清重要事实。1.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人身保险合同,具体的保险金额需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核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被上诉人黄汉文九项费用,不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规定的范畴,而且把雇主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2.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有通知、提供资料义务。被上诉人黄汉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资料,违反了保险法、保险合同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事故保险责任的核定赔偿权。一审法院未依法采纳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3.退一步讲,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上诉人黄汉文的伤残结果未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伤残标准;附加保险在获取补偿后按实际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进行报销。一审法院脱离保险合同规定,强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雇主的侵权责任和合同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为不同法律调整的两种责任,一审法院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区别本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黄瑞忠根本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黄瑞忠不能主张该保险是所谓的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免除其责任。被上诉人黄汉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其提交的医疗费用收据发票确定上诉人的赔付金额。一审不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直接判决及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汉文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15245.47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首先,黄汉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黄汉文属于意外受伤,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况,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黄汉文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黄汉文既可通过向上诉人申请赔付,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汉文。并且一审庭审中黄汉文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黄汉文正确。二、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的相关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并未就此向黄汉文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三、本案中,黄瑞忠为黄汉文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在保险人赔付其损失后,不能免除黄瑞忠依法应当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黄瑞忠和刘锡光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瑞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黄汉文所投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黄汉文所受的伤害系意外伤害,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应当向黄汉文支付保险金;2.黄汉文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通知保险公司不是起诉的必经前置条件;3.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4.其为黄汉文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当黄汉文受到意外伤害时黄汉文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从而减轻自己相应的赔偿风险。被上诉人刘锡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黄瑞忠、刘锡光对其损失129859.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黄瑞忠、刘锡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锡光将其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井美村的民宅建设工程发包由黄瑞忠承包。黄瑞忠雇用黄汉文在该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6日下午2点许,黄汉文在使用锯木机切割木材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汉文被送往关埠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左前臂切割伤:(1)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离断;(2)桡动脉、头静脉离断;(3)桡侧腕长短伸肌腱、肱桡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拇长屈肌腱、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掌长肌腱离断;2.左耳廓、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4周,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黄瑞忠为黄汉文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19298.66元,黄汉文支付出院后医疗费855.10元。在审理过程中,黄汉文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汉文构成九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3康复费2000元;4误工期188天;5护理期90天,建议前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6、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黄汉文支付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黄瑞忠没有相关建筑资质。黄瑞忠于2016年5月20日在保险公司为黄汉文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B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B保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黄瑞忠支付了保险费共534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黄汉文与胞弟妹共6人共同扶养母亲陈某(1932年10月11日出生);黄汉文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锡光将其民宅建设工程发包由黄瑞忠承包,黄瑞忠雇用黄汉文,黄汉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瑞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瑞忠未能举证证明黄汉文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减轻黄瑞忠的赔偿责任。黄瑞忠为了降低雇员伤害赔偿风险,在保险公司为黄汉文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B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黄瑞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黄瑞忠赔偿。承包人黄瑞忠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发包人刘锡光应当与黄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黄汉文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黄汉文提交医疗费发票9单,黄瑞忠提交医疗费发票3单,黄汉文的医疗费共计20153.76元(其中黄汉文支付855.10元,黄瑞忠支付1929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黄汉文住院24天,黄汉文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汉文误工期为188天。黄汉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误工费为29005.05元(56313元/年÷365天×188天)。黄汉文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90天,住院2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出院后属生活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5元/天,护理费共13893.22元(62987元/年÷365天×24天×2人+85元/天×66天×1人),黄汉文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黄汉文因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有发生,一审法院酌定认定交通费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黄汉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黄汉文请求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黄汉文因事故于2016年12月12日评残。黄汉文在事故发生前与胞弟妹共6人共同扶养母亲陈某(1932年10月11日出生),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50元(11103元/年×5年÷6人×20%)。上述二项合计,黄汉文的残疾赔偿金为55292.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黄汉文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黄汉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第1至9费用共134544.13元,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B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4544.13元由黄瑞忠赔偿。黄瑞忠为黄汉文支付医疗费19298.66元,抵减赔偿款14544.13元后,余额4754.53元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黄瑞忠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汉文115245.47元,刘锡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黄汉文负担110元,保险公司负担1338元。黄汉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汉文在领取判决书时向一审法院缴纳本案尚欠的案件受理费1298元。黄汉文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38元及鉴定费2600元,共3938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黄汉文。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汉文明确其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黄汉文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金的争议属保险合同纠纷。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保险的目的不在于减轻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在黄汉文未提出同意保险金在赔偿款中予以抵除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两者不存在可进行抵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雇主黄瑞忠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黄汉文二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在本案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黄汉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审查,黄汉文可另循途径解决。黄汉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无证据证明黄汉文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黄瑞忠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黄汉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锡光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瑞忠施工,依法应当与黄瑞忠连带赔偿黄汉文的相关损失。经核算,黄汉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544.13元,抵除黄瑞忠已支付的医疗费19298.66元,黄汉文尚有损失115245.47元,依法应由黄瑞忠、刘锡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二、黄瑞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汉文支付赔偿款115245.47元,刘锡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黄汉文负担110元,黄瑞忠、刘锡光共同负担1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黄瑞忠刘锡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旋审 判 员  吴伟峰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来自